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2018-1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开心岛”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刚,系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伍,系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被上诉人陈健珍的配偶。
上诉人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刚、王建伍,陈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山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健珍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陈健珍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所交纳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合同早已期限届满,且合同到期前,陈健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提出续约申请。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自行终止;二、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对履行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做了详尽规定,双方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彼此知悉应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陈健珍的不积极履行行为所致,违约方属于陈健珍,陈健珍理应承担该合同没有履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交纳的款项不应退还;三、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看,双方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进度分期支付设备款,另一方按照对方确认的场地进行设计、生产、安装、售后服务的一个过程。该关系属于特别简单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陈健珍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应当维持。
陈健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陈健珍30%的合同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请求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陈健珍的丈夫陈某到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处协商在阳江市阳西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确定经营场地位于阳西工业大道。在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提交的《开心哈乐客户信息表》中,客户情况处载明了地址、面积、房租及免租期等信息,并载明“现在招商部说有人想整租做家纺,要求公司于2016.02.24派专业老师下去直接找招商部迅速拿下场地”等等。庭审中,陈健珍对《开心哈乐客户信息表》的内容予以确认。当日,陈健珍丈夫陈灵山向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向陈健珍丈夫出具收据。
庭审中,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店面平面规划图,拟证实其公司员工于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至阳西查看场地,并协助陈健珍与出租方协商场地承租事宜,且于该期间出了店面平面规划图。经质证,陈健珍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不清楚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员工到阳西的目的,但确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与场地出租方协商了场地承租事宜,店面平面规划图没有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印章,且未提供纸质版给陈健珍,陈健珍对该图纸的作出时间不清楚。
2016年3月6日,陈健珍(乙方)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甲方)签订《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约定:2-1乙方经过对甲方的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经营理念、产品状况、后续服务等多方面了解、考察并表示认同,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状况特向甲方申请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2-2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地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从事经营,经营级别为标准店。3-1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设备总款165000元,全款到达乙方账户后此合同即生效(以甲方银行账户到款凭证或收据为准)。3-2当甲方收到乙方本合同全款后,按双方协定,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店面建设(提供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能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如遇特殊情况需双方协商解决)。3-3店面建设完成后,甲乙双方货款两清,各尽其责,共同维护及遵守以下之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4-1-1甲方有权维护公司品牌形象及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指导。4-1-2为保证品牌统一形象及店面盈利能力,甲方有决定乙方店面整体布局规划的权利。4-2甲方的义务4-2-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开业企划书,指导乙方做好相关开业准备。4-2-2甲方免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部分开业VI形象、经营指导手册。4-2-3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免费提供促销方案及营销建议。4-2-4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考察(场地复尺等)。4-2-5乙方店内经营人员可派于甲方处学习相关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指导。5-1乙方的权利5-1-1根据协议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经营地址,乙方有合法经营权。5-1-2乙方拥有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如:有权开展人员招聘、业务推广、对外经营及促销活动。5-1-3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营业指导和服务支持。5-1-4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的开业赠品。5-2乙方的义务5-2-1乙方应加强员工素质培养和技能培训及管理,努力提高销售业绩。5-2-2乙方应及时在当地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7-2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及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9-1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协议期前三个月,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续约后,方可继续使用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的品牌。9-2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必须撤销开心岛品牌的一切标识。10-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刻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附加:3.付款方式如下: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伍仟元整。甲方则派市场人员到乙方指定场地测量尺寸及规划,尺寸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合同款,款项经甲方确认收到后出场地效果图,乙方确认效果图后向甲方再支付60%合同款,甲方确认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及发货,乙方收到甲方所发设备后向甲方再支付5%合同款,甲方确认收到款项后则开始安排人到乙方指定场地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需向甲方再支付本合同5%的尾款。等等。
2016年3月7日,陈健珍向开心哈乐广州公司转账支付44500元。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出具了场地效果图,后因陈健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合同款,故其未实际下单生产设备。为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提交了场地效果图。经质证,陈健珍认为场地效果图没有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印章,且未提供纸质版给陈健珍,陈健珍对该图纸的作出时间不清楚。陈健珍主张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未帮其谈妥场地,在陈健珍支付30%合同款后十天左右场地已被出租给案外人,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也没有帮陈健珍寻找其他合适的场地,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称其不清楚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合同未约定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有帮陈健珍找场地的义务。陈健珍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两三个月向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对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不予确认,陈健珍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陈健珍在庭审中提出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承诺半年可回本,并承诺解决场地问题,对此陈健珍未提交证据证实。
再查,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主张其前往阳西××××、测量场地及签合同,支付了住宿费376元及交通费503元(长途汽车费430元、出租车费33元、无票车费40元),为此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经质证,陈健珍认为住宿费发票的付款方“北京开心哈乐”无法确定是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且不符合发票的相关规定,出租车票的时间不清晰,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出差补贴100元及无票车费40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开心岛合作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客户信息登记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平面规划图、店面规划效果图、产品配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健珍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对于生效的条件约定前后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应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故该合同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或盖章时合同生效。因此,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陈健珍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授权陈健珍在约定范围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对陈健珍的经营管理、店面布局规划、促销方案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并组织进行经营管理经验学习,陈健珍有权使用“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品牌,负有协助维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品牌形象,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第9-1约定,该协议于2017年3月5日到期,即在陈健珍起诉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陈健珍未举证证实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向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继续履行的可能,故陈健珍在诉请中主张解除《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在陈健珍交付定金及30%合同款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依约查看、测量了场地,出具了平面图及效果图,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健珍未能承租场地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陈健珍主张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承诺帮陈健珍寻找场地,但实际未能帮陈健珍寻找到合适的场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并无该约定,且4-2-4约定“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考察(场地复尺等)”亦无该意思表示,而陈健珍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陈健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陈健珍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未能承租场地并非可归咎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过错事由,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无关,即使陈健珍预先准备承租的场地无法正常承租使用,陈健珍也应积极寻找场地以便合同能继续顺利履行,但显然陈健珍怠于采取上述补救措施,因此陈健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7-2的规定:“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及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因此,陈健珍应赔偿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派人到阳西××××、测量场地、协助陈健珍协商场地承租事宜,出具了平面图及效果图,并派人到阳西签订合同,实际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该院对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违约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于本案中陈健珍未实际开店经营,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健珍实际利用,故陈健珍要求退还已付合同款项合理合法,但应扣减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违约损失。因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应向陈健珍返还合同款项39500元(49500元-10000元)。由于陈健珍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对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违约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故陈健珍主张自2017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向陈健珍返还合同款项39500元;二、驳回陈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陈健珍负担209.6元,开心哈乐广州公司负担82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陈健珍确认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承认其并没有实际开店。《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5日。陈健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与陈健珍均确认案涉合同从签订之日开始生效。在原审庭审中,陈健珍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1.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在陈健珍到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处考察,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将该项目吹得天花乱坠,称半年左右就能回本,对场地事情,在交定金前承诺会解决场地问题;2.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信誉有问题,交合同款后对陈健珍的态度不好,对寻找场地的事情没有尽到义务,且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曾因公平交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3.若不退还30%是显示公平的。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案涉《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授权陈健珍在约定范围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对陈健珍的经营管理、店面布局规划、促销方案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并组织进行经营管理经验学习,陈健珍有权使用“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品牌,负有协助维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品牌形象,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事实,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5日,即双方的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面时失效。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续签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在2017年3月5日期限届满而终止。陈健珍在合同期满后才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是否应当返回陈健珍支付的49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在2017年3月5日期限届满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陈健珍在原审期间主张退回其所支付的49500元的理由是:1.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在陈健珍到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处考察时,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将该项目吹得天花乱坠,称半年左右就能回本,对场地事情,在交定金前承诺会解决场地问题;2.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信誉有问题,交合同款后对陈健珍的态度不好,对寻找场地的事情没有尽到义务,且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曾因公平交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3.若不退还30%是显示公平的。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的约定看,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并无负担为陈健珍寻找并确定经营场地的义务,开心哈乐广州公司承担的是协助陈健珍进行现场考察。因此,陈健珍未能承租拟开办店铺的责任并不在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健珍所称的虚假宣传与欺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为由解除合同的,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故陈健珍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后才提出基于解除合同的退款,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陈健珍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开心哈乐广州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由于非可归责于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原因,陈健珍没有实际使用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经营资源的,应当由陈健珍自行承担责任。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合同中约定陈健珍应当支付的165000元是设备款,对于特许经营费没有另外约定,根据本案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应当理解为特许经营费已经包含在设备款中。据此,原审法院在仅考虑开心哈乐广州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的支出,而没有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及经营未能实际使用的责任,判令开心哈乐广州公司退还39500元,显然欠妥。开心哈乐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健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健珍负担。上诉人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陈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郭小玲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建辉
书 记 员 郑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