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7-12-1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396室,而非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松,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电子产品;服务:图文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松没有注册“潮方”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潮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吴伟,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西县。
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6层605室、606室,组织机构代码:31122088-7。
法定代表人张松。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仲(萧)裁字第20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吴伟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79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21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通过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对外投资。综上,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消费,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胡永将予以司法拘留,业已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伟告知以上信息,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1执6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向荣
审判员 孙 辉
审判员 宣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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