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豫03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2017-09-14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5号院锦茂国际大厦50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侯战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图文设计;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侯战强没有注册“星淘科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星淘科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瑞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队长,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红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玉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玉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席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小队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好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瑞瑞、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席跃龙、贺好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0305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瑞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淘公司)注册成立,侯战强(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吕晓辉(另案处理)为总经理、监事兼任业务经理,组织招聘被告人吕瑞瑞、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席跃龙、贺好好等多人为业务员,先后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锦贸大厦504号房间、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大厦1304号房间开展业务,具体由吕晓辉培训业务员,利用网络图片诱骗被害人加盟投资网店,加盟费用1480元、1880元、2480元、2880元、3880元、4880元不等,会员缴纳加盟费转至侯战强账户后,将被害人信息推送至技术部,由王巍巍(另案处理)等人处理,对店铺进行简单装修后将其置之不理,甚至从网络上拉黑,致使被害人无法进行正常网上交易,无法获取利润。经查,星淘公司共计诈骗被害人412名,诈骗金额114528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吕瑞瑞担任星淘公司小队长,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其带领的团队及其诈骗被害人180余名,骗取金额共计40余万元,并从其主管的业务员诈骗所得中提成10%,共计获取提成4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红超任星淘公司业务员,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诈骗被害人20名,骗取金额51240元,共获取提成和工资194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高玉莲任星淘公司业务员,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诈骗被害人20名,骗取金额50680元,共获取提成和工资18000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吴玉洁任星淘公司业务员,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诈骗被害人8名,骗取金额31040元,共获取提成和工资9700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席跃龙任星淘公司代理小队长,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诈骗被害人3名,骗取金额6700元,其带领的队员诈骗被害人1名,骗取金额1880元,共获取提成和工资收入5214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贺好好任星淘公司业务员,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诈骗被害人3名,骗取金额5362元,共获取提成和工资3070元。
被告人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在案发后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瑞瑞、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席跃龙、贺好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吕晓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罗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收据;电子物证鉴定、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瑞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红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玉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玉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席跃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好好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吕瑞瑞退赔被害人损失四万元,被告人陈红超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九千四百元,被告人高玉莲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吴玉洁退赔被害人损失九千七百元,被告人席跃龙退赔被害人损失五千二百一十四元,被告人贺好好退赔被害人损失三千零七十元。
上诉人吕瑞瑞上诉提出:吕瑞瑞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瑞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吕瑞瑞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郭某、罗某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吕瑞瑞、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席跃龙、贺好好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收据;电子物证鉴定、数据光盘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瑞瑞、原审被告人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席跃龙、贺好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吕瑞瑞诈骗他人财物40万元,陈红超诈骗他人财物51240元,高玉莲诈骗他人财物50680元,均属数额巨大;吴玉洁诈骗他人财物31040元,席跃龙及其队员诈骗他人财物8580元,贺好好诈骗他人财物536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红超、高玉莲、吴玉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瑞瑞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赵大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