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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豫03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2017-09-02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5号院锦茂国际大厦50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侯战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图文设计;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侯战强没有注册“星淘科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星淘科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业务部经理。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巍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人员。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孙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队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莎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弯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兼业务员。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梦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热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晓辉、孙利娜、王巍巍、张弯弯、冯莎莎、周芳芳、曹杰、董梦丹、张热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0305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晓辉、王巍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洛阳星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淘公司)注册成立,侯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吕晓辉为总经理、监事兼任业务经理,组织招聘被告人王巍巍、孙利娜、张弯弯、冯莎莎、周芳芳、董梦丹、曹杰、张热闹等多人为业务员,先后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锦贸大厦504号房间、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大厦1304号房间开展业务,具体由吕晓辉培训业务员,利用网络图片诱骗被害人加盟投资网店,加盟费用1480元、1880元、2480元、2880元、3880元、4880元不等,会员缴纳加盟费转至侯某账户后,将被害人信息推送至技术部,由被告人王巍巍等人处理,对店铺进行简单装修后将其置之不理,甚至从网络上拉黑,致使被害人无法进行正常网上交易,无法获取利润。经查,星淘公司共计诈骗被害人412名,诈骗金额1145280元。

2015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吕晓辉担任星淘公司总经理及业务经理,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仍招募、培训业务员,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其带领的团队及其诈骗被害人56余名,骗取金额共计145160元,且其从星淘公司所有业务员诈骗所得中提成10%,共计获取提成100000余元。

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巍巍作为星淘公司技术部人员,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王巍巍参与诈骗150余人,其也虚构网络身份,诈骗被害人1名,骗取金额3880元,获取提成700元。同时骗取8名被害人的消费保证金8000元,获取提成400元。期间,共获取工资和提成11100元。

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孙利娜任星淘公司小队长,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带领团队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30余名,骗取金额100000余元,其中,孙利娜个人诈骗被害人3名,骗取金额5840元,共获取提成10000余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莎莎任星淘公司业务员,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共诈骗被害人10名,骗取金额30120元,获取提成10640元。

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周芳芳任星淘公司业务员,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骗取被害人10名,骗取金额24220元,获取提成8464元。期间,共获取工资和提成12000元。

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弯弯担任星淘公司人事主管兼业务员,主要负责招聘业务员,且其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共诈骗被害人6名,金额14000余元,获取提成2800元。期间,共获取工资和提成12800元。

2016年3月至5月,被害人董梦丹任星淘公司业务员,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共诈骗被害人5名,骗取金额16100元,获取提成3820元。期间,共获取工资和提成6000元。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曹杰任星淘公司业务员,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共诈骗被害人4名,骗取金额11520元,获取提成4304元。期间,共获取工资和提成4704元。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热闹任星淘公司业务员,明知星淘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网络身份,共诈骗被害人4名,骗取金额9520元,获取提成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利娜、冯莎莎、周芳芳、曹杰、张热闹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晓辉、王巍巍、孙利娜、冯莎莎、周芳芳、张弯弯、董梦丹、曹杰、张热闹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郭某、罗某、孙某、曹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收据;电子物证鉴定、数据光盘;到案经过及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吕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王巍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孙利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四、被告人冯莎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周芳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张弯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七、被告人董梦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曹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张热闹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责令被告人吕晓辉退赔被害人损失十万元,被告人王巍巍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孙利娜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元,被告人冯莎莎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零六百四十元,被告人周芳芳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弯弯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万二千八百元,被告人董梦丹退赔被害人损失六千元,被告人曹杰退赔被害人损失四千七百零四元,被告人张热闹退赔被害人损失二千五百元。

上诉人吕晓辉上诉称,其非星淘公司总经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巍巍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参与诈骗150余起证据不足,案发时其已离开星淘公司,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晓辉提出其非星淘公司总经理、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晓辉自星淘公司成立后加入并负责公司日常运转、负责公司业务,其及同案人员供述均可证实其在星淘公司内的职务及所起的作用。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巍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王巍巍参与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其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各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晓辉、王巍巍、原审被告人孙利娜、张弯弯、冯莎莎、周芳芳、曹杰、董梦丹、张热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晓辉作为星淘公司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巍巍、孙利娜、冯莎莎、周芳芳、张弯弯、董梦丹、曹杰、张热闹等八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孙利娜、冯莎莎、周芳芳、曹杰、张热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晓辉、王巍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吕晓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赵大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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