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1544号
裁判日期:2018-09-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F栋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股东:叶宗法、叶玉虎、叶传龙,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会务服务,旅游咨询,票务代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翻译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食品添加剂、日用品、重油(除危险化学品)、橡塑制品、金属制品、厨房用具、机电设备、宠物饲料、办公用品、包装材料、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比克利”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比克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尹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市××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28号万达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
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2,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搜索餐饮加盟项目,看到被告网站后与被告联系,双方于2017年7月2日在被告处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约定加盟费用为32,800元,原告已交纳了该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比克利”餐饮店品牌,并提供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内容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诸多重大事项,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经原告调查,被告没有核心技术、管理经验和核心资源;被告没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更没有营业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两店一年”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尤其像原告是跨区域加盟,被告都未备案;被告从来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及五年内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活动等信息;被告在网站广告宣传中隐瞒、夸大宣传,误导申请人,导致原告加盟后无法开展经营。由于原告当时系在学校招标,学校对在校区内开餐饮店有严格要求,需原告出具特许经营者的资质,但是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包括“两店一年”的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开业。这是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因。且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涉案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中并无该条款。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就以短信和微信的形式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之后原告既没有参加培训,实际也未开店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涉案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时间为5年,现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不愿再履行涉案协议,经多次催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款项,但被告一直不愿意退还。因为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协议解除,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鉴于原告不愿再履行涉案协议,同意与原告解除涉案协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赔偿律师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拥有涉案品牌和众多加盟店,但是需要原告租赁好店铺才能开展后续的特许经营活动,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开店,而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实际上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是以“缓一缓、等一等、寻找其他店铺”的理由来联系被告,从未正式提出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直到2018年2月底原告才向被告明确要求解除涉案加盟协议并返还加盟费用,此时距离合同签订已超过半年,显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单独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且涉案协议本身也约定了加盟费不因协议的终止或解除而退还,因此被告虽然同意与原告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但不应向其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其他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职员万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表示该名员工已于2017年9月离职,无法联系,该聊天记录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该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是因其想在学校开店但未招标成功故提出项目延缓,其也从未向被告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特许加盟协议》中被告方的代表签字即万某某,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也是被告的职员万某某,且从整个微信记录内容来看,能够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反映了双方协商的过程。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会务服务等。
被告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8338480号注册商标“比克利”,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第13706650号注册商标“BKL比克利”,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餐厅;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2015年-2018年期间,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徐菲菲等人签订了30份关于“比克利BKL”加盟协议。
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被告拥有经营“比克利”西式快餐店所需产品、服饰、制度、经营管理模式等商业资源的所有权以及相关品牌、标志的知识产权,被告同意根据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合作,允许原告有偿使用被告提供的商业资源和知识产权。2、原告经营店的面积为30平方米。3、原告的经营地点为中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丹阳校区。……以原告上述经营地点为中心,半径1.5公里范围内,设定为原告的独家经营保护区域,双方均不得在本区域内,开设第二家比克利快餐店……5、本协议期限5年,自2017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止……第二条、合同款项:1、加盟费: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品牌、商业资源的费用,合计为29,800元,该笔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该笔费用不因本协议的终止或解除而退还。2、运营管理费3,000元,费用包含产品技术培训、经营管理培训、辅导等商业资源的使用费用,自试营业开始,每年月日(此处空白)之前支付当月管理费,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停止。第三条、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被告拥有“比克利”商标的专用权,以及与此相关的VI形象系统、经营管理方案、产品技术的所有权,被告将上述权利在本协议期限内授权给原告使用……4、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比克利”品牌商业资源相关的证书、书面资料、法律文件。5、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按照本协议内容中约定的价格提供营运所需的各项物资,产品、服务、制度等更新的信息,达到管理运作的标准、统一与规范。6、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有关店铺营运、人员培训、产品资料、日常促销方面的经营指导和相应书面文件。第四条、原告权利和义务:1、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VI形象对店铺进行装修、装饰管理。2、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的设备、耗材及所有物品的供应……第五条、人员培训及营运管理:1、被告可协助原告在开业前进行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培训……2、被告提供餐厅的开业辅导和日常运营指导,以保障餐厅的营运质量……3、被告的辅导及指导可以通过驻店辅导、巡视督导、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4、被告将派遣专业人员为餐厅提供开店支援,开店支援的期限将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店支援期间,原告应协助完成设备调试、产品出品等工作……第八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无过错一方有权送交违约通知书,要求违约方在规定时间内(不短于十五天)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如果违约方在违约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纠正,或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情况,守约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的通知在挂号信到达对方时生效,但不妨碍索求进一步损害赔偿的权利……第十条、合同终止:1、合同终止情况:……2.被告与原告就提前终止合同日期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2、如果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将此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第十二条、附则:1、本协议一方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协议所列另一方的地址……该特许加盟协议附件1补充条款为手写,内容是“1、于2017年7月2日收到加盟定金12,800元,剩下尾款2万元整于2017年7月2日前打到公司指定账号、此合同才正式起效。”协议附件2“加盟店开业流程”、附件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件4“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附件5“被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均为空白。
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收款方为“比克利连锁加盟总部的万某某”转账12,800元,收款说明“20170602比克利加盟费”。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传龙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7年7月10日上午,原告与名称为“比克利连锁加盟总部的万某某”微信聊天,原告表示“今天是我这个项目给你报备的最后一天”“如果我没能成功招标,这个项目恐怕就要缓一缓了”“我只能取消了”,该日下午,原告又表示“万经理,因为资质问题店铺没拿到,我只能等下一期了”“所以原来的项目暂时可能没法开展了”,对方回复“你方便接听电话吗”。2017年8月10日,“比克利连锁加盟总部的万某某”对原告表示“互相理解,我只是打工的而已”,原告回复“希望你抓紧些处理下我的事项”,对方回复“我会全力帮助你处理事情,如果真的我无能为力我会直接告诉你或者提交管理部门和领导进行交接”。2017年8月26日,原告表示“万经理,最近还是没有业务吗”。
另查,原告为本案纠纷于2018年1月4日聘请律师代理,聘请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12,000元,立案前先付2,000元,结案后再付1万元。”2018年5月21日,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一张。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先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后再去学校申请开店事宜。被告确认其就涉案开展的特许经营活动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目前被告在本市无直营店。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涉案的民事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同时被告亦确认在2018年2月底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加盟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特许加盟协议》、微信支付截屏、银行系统查询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开具的收据、被告举证的第8338480号、第13706650号商标注册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加盟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以上规定实质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该期限一般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未约定类似上述的条款,亦不妨碍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在2017年7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7月10日通过微信向对方员工万某某表示其如果未能招标成功(即未能在学校租赁相关店铺),涉案协议就要“缓一缓”“我只能取消”“只能等下一期”“原来的项目暂时可能没法开展”。原告与对方员工万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对方尽快处理事项,对方表示会全力协助处理该事项。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协议已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没有依据,但上述聊天记录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表达了目前暂不能履行协议的意思,被告也已知道原告暂时不能履行协议的客观情况。从双方之后的行为来看,在2017年7月签订协议后直至被告确认的2018年2月底原告向其表示要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的期间内,原告实际也未使用被告的品牌或商业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也未举证其就涉案协议履行了哪些义务,故涉案加盟协议并未真正履行,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尚属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解除涉案协议的要求,故对原告认为其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告确认系在2018年2月底,原告要求与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加盟费用,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加盟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虽然协议第2条关于合同款项中第1项对加盟费29,800元约定了“该费用系原告有偿使用甲方品牌、商业资源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因本协议的终止或解除而退还”及该条第2项约定了3,000元运营管理费,但因原告实际未使用被告的品牌或商业资源,双方未实际履行涉案协议,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运营管理,故上述费用应予返还。同时,本院需要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不意味着行使该项权利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就应对作为特许经营人的被告及之后开展的相关特许经营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预先考虑店面的选择及租赁、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有无特殊要求,包括自身所需的资质等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加盟协议前应对所要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考虑周详,而不是像其陈述的先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再向学校咨询申请在校区开店事宜。故对于涉案协议签订后无法履行方面,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明确表达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亦可能会使被告丧失与潜在加盟商签约的机会。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管理费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第11条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内容中第2项约定,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等诉讼成本。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本案协议并未真正履行,且条款本身未明确胜诉的具体含义及范围,再者原告对于合同的解除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案加盟费、管理费、律师费合计4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确认原告系在2018年2月底向其要求返还相关加盟费用,本院确定双方的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加盟费及管理费30,000元;
三、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300元,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审 判 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