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2031号
裁判日期:2018-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柠檬”第1653440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欢乐柠檬”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吕永利,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土墨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5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永利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聚百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聚百膳公司返还培训服务费58000元、物料费5900元;2、诚聚百膳公司赔偿吕永利经济损失,包括利息及交通费损失;3、判令诚聚百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吕永利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诚聚百膳公司支付违约金6390元。事实与理由:吕永利与诚聚百膳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在诚聚百膳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吕永利交纳了服务费58000元,物料费59000元,诚聚百膳公司承诺为吕永利评估选址,合同还约定为吕永利提供指导培训服务等,但是至今诚聚百膳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已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诚聚百膳公司辩称,不同意吕永利的全部诉讼请求。诚聚百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物料费吕永利陈述有误,是56380元,因为吕永利没有找到合适的门面要求诚聚百膳公司退还物料费,考虑了成本,诚聚百膳公司扣除了10%的成本费双方达成了协议。吕永利再次请求退还物料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服务费。合同没有解除。双方约定服务费是对于参加诚聚百膳公司项目品牌培训的对价。培训已经完成,所以不同意退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吕永利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服务协议书;2.标识使用协议;3.交通费发票及POS机凭条;4.聊天记录。
诚聚百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欢乐柠檬合作商吕永利沟通访谈表、理论培训效果评估调查问卷、北京诚聚百膳客户学习交接单、培训学员须知;2.协议书。
诚聚百膳公司对吕永利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吕永利对诚聚百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吕永利(乙方)与诚聚百膳公司(甲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支付指导培训服务费58000元。《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5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4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直至乙方掌握操作流程。乙方应当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如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之日起7日内,乙方未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视为乙方已实际接受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乙方负责除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以外的所有开办餐饮项目店面必须的一切工作及资金,守法经营,享有餐厅店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同日,吕永利(乙方)与诚聚百膳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3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为进一步加深双方合作,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餐饮项目名称:欢乐柠檬;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内蒙古海拉尔区;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吕永利向诚聚百膳公司支付了97000元服务费。吕永利在沟通访谈表、理论培训效果评估调查问卷、客户学习交接单上签字。另,吕永利参加了诚聚百膳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期间组织的培训。
庭审中,吕永利陈述诚聚百膳公司一直未提供开店选址服务。吕永利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2017年8月10日,诚聚百膳公司与吕永利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4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欢乐柠檬’项目,物料总金额为48720元,灯箱款、收银机总金额为766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协调回收乙方物料款、灯箱款、收银机款的90%,回收总金额50742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果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总投资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后诚聚百膳公司退还吕永利回收总金额507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吕永利与诚聚百膳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吕永利主张诚聚百膳公司未提供选址服务,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均未约定诚聚百膳公司有负责选址的义务,亦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诚聚百膳公司负有此义务,故吕永利主张诚聚百膳公司未提供选址服务,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之后,诚聚百膳公司已经按约为吕永利发放了培训资料并进行了授课培训,根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吕永利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诚聚百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吕永利已接受指导培训服务,故该服务费用不应退还,对吕永利要求返还全部服务费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吕永利要求返还剩余物料费,双方已就返还物料费达成协议,现吕永利要求返还剩余物料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永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永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九元,均由原告吕永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贺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慧
书 记 员 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