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20375号
裁判日期:2019-08-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乌所味”第24055088号第43类茶馆服务商标,但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乌所味”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乌所味”品牌的特许人为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谢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侠,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5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飞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聚百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立案。
谢飞诉称,2018年5月31日,谢飞与诚聚百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谢飞向诚聚百膳公司一次性支付指导培训服务费用。诚聚百膳公司向谢飞提供餐饮指导培训。同日,谢飞向诚聚百膳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0元。《服务协议书》签订后,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诚聚百膳公司并未向谢飞提供任何指导培训服务。故谢飞诉至本院,要求诚聚百膳公司返还培训服务费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维权的差旅损失。
诚聚百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诚聚百膳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并认为,谢飞与诚聚百膳公司签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服务合同,但内容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飞(乙方)与诚聚百膳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餐饮项目名称“乌所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两个服务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合作项目。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舒 畅
书 记 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