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360号
裁判日期:2019-03-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七星局路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股东:李江安、徐洪武,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头饰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制造;鞋帽零售;头饰批发;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品制造;服饰制造;纺织面料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欧巴欧”第1133643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韓國賓菲國際服飾集團有限公司,而非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股东李江安、徐洪武,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和“巴欧巴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美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美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美羲申请再审称,1.李美羲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瑞朗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该合同应认定是无效的。李美羲提交的《附加申请》,盖有瑞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一、二审均否认该《附加申请》中回收货品的条款与《经销合同书》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但当时瑞朗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附加申请》是《经销合同书》的一部分,所以李美羲才在同一天和瑞朗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和《附加申请》。瑞朗公司通过欺骗的方式,让李美羲认为《附加申请》是《经销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李美羲才与其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瑞朗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第三条第14款约定。在5月9日,李美羲调换了一批货品,瑞朗公司提供的资料上有瑞朗公司的人员在来货单上另外手写的一句“扣包装费65元”(当次退回的费品件数为135件),同样5月31日李美羲二次退货377件,扣包装费188元,6月29日第三次退货137件,扣包装费68元,三次退货共扣321元的包装费。合同第三条第14款中并没有说调换货需要扣除乙方的包装费。合同第六条第2款说明甲乙方双方都有权在合同期内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当李美羲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时,瑞朗公司并没有明确说不同意而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时间。直到9月份瑞朗公司劝说李美羲,以附加申请里注明是一年后放弃经营才能回收货品为由,让李美羲传真一份先暂停营业,等合同期满再商量后续事宜的申请给瑞朗公司。李美羲传真后但瑞朗公司一直不愿意盖章表示收到传真,一直劝说让李美羲相信他们,让李美羲等到合同期满再找公司商量。但合同期满李美羲与瑞朗公司商讨回收的事宜,瑞朗公司竟然以合作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回收货品及返还权益金。2.瑞朗公司应当将权益金退还给李美羲。权益金是加盟商使用公司知识产权并享受公司提供的后续的加盟指导等,但瑞朗公司在与李美羲合作期间,除了所谓的三次退换货外,李美羲并没有得到其他的加盟指导,收到的衣服也都是过季低劣货品,瑞朗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综上,李美羲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李美羲在再审申请期间称其是受欺骗签订《经销合同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双方未对回收货物进行约定。李美羲主张《附加申请》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从《附加申请》的标题、结尾内容看,该文本的性质为申请书,即李美羲向瑞朗公司提出某些要求,希望得到瑞朗公司的同意而成为合同内容,这在《附加申请》中记载“望总部领导能够予以批准!”的内容足以证明;其次,《附加申请》第1条、第3条的内容在《经销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第11款均有体现,明显不属于对合同的补充条款,因此,李美羲主张《附加申请》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美羲根据《附加申请》第二条的内容要求瑞朗公司收回其库存货物没有合同依据,且李美羲实际经营期限未满一年,其停业后双方也未对库存产品进行检验清点,亦不符合《附加申请》第二条的内容,二审判决对李美羲要求瑞朗公司收回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关于8000元权益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李美羲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故瑞朗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权益金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美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良军
审 判 员 陈可舒
审 判 员 刘涵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 记 员 赵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