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辖终1206号
裁判日期:2017-10-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3号B栋6楼,法定代表人:宋莉,股东:宋莉、丁玉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嘻果记”第32类果汁商品商标,但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嘻果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3号B栋6楼。
法定代表人:宋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羽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果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羽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对其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柏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柏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1民初5003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特许合同纠纷,涉及上诉人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此本案应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陈羽枫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羽枫与柏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柏特公司授权陈羽枫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营“嘻果记”专营店,后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陈羽枫认为柏特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书并返还相关费用,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柏特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柏特公司作为甲方,陈羽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有双方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合法有效。柏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陈羽枫依据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柏特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韬正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