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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豫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2019-01-22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14层1416号,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议会展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礼仪庆典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没有注册“恒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恒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君,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麒麟队主管,住河南省获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8)豫0105刑初10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高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熙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和冰之点公司),招聘被告人常成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决)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孙君为业务员后升至为主管,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指使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高飞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743612元。现落实的被害人68名,被骗钱财共计404763元。

被告人孙君于2015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在恒耀公司任职,经审计,此期间,该公司诈骗总金额为1843694元。案发后,落实到孙君个人诈骗被害人桑某、颜某共计10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不正确,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孙君犯罪数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君任职期间公司的涉案金额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并结合孙君参与时间作出,已扣除了孙君未参与期间的数额,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孙君应对其参与期间公司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君所犯之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孙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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