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豫0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2019-03-08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14层1416号,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议会展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礼仪庆典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没有注册“恒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恒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恒,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猎鹰队经理,住获嘉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玉宝,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猎鹰队业务员,住获嘉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佳恒、段玉宝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豫0105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佳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段玉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郭佳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佳恒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佳恒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军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苗金金
书记员 马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