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2018-12-11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14层1416号,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议会展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礼仪庆典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没有注册“恒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恒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君,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麒麟队主管,住河南省获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上网追逃,5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曦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君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高飞(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熙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电子有限公司和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常成飞(已判决)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孙君为业务员后升至为主管,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指使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高飞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2743612元。现落实被害人68名,被骗钱财共计404763元。
经审计,被告人孙君参与期间,该公司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843694元。现落实到被害人3名,诈骗数额共计14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诈骗被害人为2人,犯罪数额为10800元。其辩护人辩护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君未在公司上班,应将审计报告中此时间段的犯罪数额257925元从孙君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孙君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高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熙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和冰之点公司),招聘被告人常成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决)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孙君为业务员后升至为主管,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指使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高飞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743612元。现落实的被害人68名,被骗钱财共计404763元。
被告人孙君于2015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在恒耀公司任职,经审计,此期间,该公司诈骗总金额为1843694元。案发后,落实到孙君个人诈骗被害人桑某、颜某共计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桑某陈述:2015年7月份左右,其在百度贴吧上看到一个教如何开某店的帖子,其就加帖子上的QQ号码,通过聊天,对方给其介绍各种套餐,其就选了个2200元的套餐,对方给其发了个电子合同和一个支付宝账号,其就把2200元转过去,后对方就给注册了一个网店。由于其不会操作,就咨询他们,对方告诉其继续维持经营要再汇入1600元,之后其只需要处理订单,其他有专门人管理。7月13日其分两次汇入1600元之后,也没人处理网店的事情,对方还让汇钱,其就不再汇钱了。
被害人颜某陈述:2016年3月19日晚上,其在网上申请了个网店,申请成功后有一个人给其发信息,自称是专门做网店的,可以帮其经营、管理、宣传、销售,但需要交加盟费用。其根据对方要求先后交了4500元的代理费,成为他们的终身会员。后对方又要求其转2000元的押金才能发货。其转完押金后看到有人订货,但是网店没有反映,就问对方原因,对方也不说,其就提出不与对方合作了要求退款。对方称退款属于违约需要领导审批,让其再交500元可以优先处理,付完钱后对方没退款,也联系不上了。
被害人冯某陈述:2016年4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一网名为“厂家直销已认证”的淘宝网店厂家,该店家称专门为淘宝店家提供衣服,也有专门客服负责淘宝店铺建设和维护,并且保证销量,否则全额退还加盟费。其便与“厂家直销已认证”的主人王丹丹签订淘宝网店加盟网络合同,用支付宝先后转账2000元加盟费、1500元发货押金。后因网店运营效果不好,其向王丹丹提出退出加盟,对方要求再给她转500元的退出加盟申请费,其感觉不对劲就没有转款,后便联系不上对方了了。另有冯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创梦网店协议合同相印证。
陈迪供述:2016年2月,其通过王丹丹介绍到恒耀公司麒麟队当业务员。公司老板是常高飞,经理是常成飞,王杨洋和孙君教其做业务,其主管是孙君。其有两个QQ号,一个冒充淘宝店主,另一个做业务,均是冒充女性身份,为了吸引客户,其先在百度贴吧里面冒充淘宝店主发帖宣传开淘宝网店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别人加盟淘宝网店,并留下私人QQ号,如果有客户跟其联系,其就说是通过恒耀公司做的,并把自己的业务号推荐给客户,客户与其联系时,其就以恒耀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客户聊天。在谈业务过程中遇到问题就找孙君解决。公司规定的加盟套餐有四种,客户选择套餐后,其让客户把套餐费转到常高飞、常成飞或王丹丹的支付宝账户或银行卡内,并把客户的信息发给常成飞。客户交完钱之后,业务员就基本不管客户了,后面都由指导老师跟客户接触。客户要求退钱,其就要求客户交退款保证金作为退款条件,实际上交了保证金也不会退款。公司的销售业绩主要是由常高飞负责统计,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由常高飞发放的。其骗过两名客户,一名叫颜某,一名叫冯某,颜某前期是孙君负责的,因其业绩差,孙君转给其的。
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恒耀公司的加盟套餐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以帮被害人开某店、做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由被害人向常高飞、常成飞支付宝转账的事实。
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8]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恒耀公司诈骗总金额为1843694元。其中被害人桑某3800元、被害人颜某7000元。另有支付宝交易记录在案佐证。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君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君系被抓获归案。
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孙君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孙君的供述:2015年7月份,其通过王杨洋介绍到恒耀公司上班。公司的老板常高飞,经理常成飞,公司的日常管理由常成飞负责。常成飞和王丹丹培训其做业务,主要是冒充淘宝网店店主在百度贴吧上发帖宣传开淘宝网店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别人加盟淘宝网店,并留下其的QQ号。如果有人和其联系,其就说是在恒耀公司的指导下加盟的淘宝网店。如果对方有意加盟的话,其就把自己另外的QQ号告诉对方,等对方添加其的QQ号之后,其就再以恒耀公司的厂家业务员的身份和对方聊天。当时恒耀公司规定的加盟套餐有四种。客户选择一种套餐后,让客户把套餐费用转到常成飞或常高飞的支付宝或者银行账户里面,其再把跟客户之间的合同邮寄给客户。接着其就联系常成飞给客户安排指导老师,对客户的网店进行简单装修。如果客户不满意要求退钱,其就找常成飞解决。其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1月份一直在恒耀公司上班,后因业绩不好离开,2016年1月份其又回到恒耀公司上班,在王杨洋的麒麟队作主管。其在公司期间,于2015年7月份让一名叫桑某的客户交加盟费、管理费3800元,2016年3月,让一名叫颜某的客户交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孙君任职期间公司的涉案金额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并结合被告人的参与时间作出,已扣除了被告人未参与期间的数额,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孙君应对其参与期间公司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君对其个人诈骗被害人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冯春梅陈述和陈迪供述均证实孙君不是对冯春梅实施诈骗的人,故对指控孙君个人诈骗数额予以纠正。对孙君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孙君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孙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孙君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邢柏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