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2016-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茗品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单元205,法定代表人:谈太来,股东:吴秋齐、谈太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产品、自动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茗品汇”第11615711号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怡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谈太来,股东吴秋齐、谈太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茗品汇”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商标,但香港茗品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茗品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望城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单元205,组织机构代码312045646。
法定代表人谈太来。
委托代理人方亮,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群诉被告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刘玉和、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昂、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虚假价格,以公司商业机密为由不附加详细价格表,隐瞒真实价格,故意设计格式合同漏洞,骗取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意拖延原告进入公司进货平台系统了解真实价格。原告收到货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合同上不明确的市值价为由拒绝退款。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价格,以欺诈的手段误导,原告因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会员价与零售价差额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有三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原告申请撤销合同,对应的合同合法有效,非法定可撤销的合同范围。1)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修改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方主张其对价格有错误认识,导致损失,但是价格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的范围。2)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样该条规定,乙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双方在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正好证明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原则。该份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首次合作投资款20万元,原告即可获得“茗品汇”在湖南长沙市芙蓉区当地的商标使用权及经营销售权,而被告首批向原告配送20万元的市值货品,同时免费配送14项店务用品,后期被告再按照实际进货额每累计10万元,对应奖励8200元,直到奖励达到20万元为止。同时合同第5、6项约定,装修费用的奖励政策,年终奖励政策等。被告合法拥有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注册商标“茗品汇”,原告以20万元的投资款代价获得芙蓉区的商标使用权及商品经销权,且另外被告提供其他全方位的奖励和支持。上述经营模式在市场条件下是一种成熟、互利的经营模式,不仅原告在使用,被告其他的全国近100家加盟店也在使用,国际、国内很多知名的公司也采用这种类似的经营模式。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并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更可况法律规定法定的情形,还有一个对违反程度属于明显违法的限定。3)不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同样在该意见的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行为,其次,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到被告位于福田保税区总部考察,被告业务人员向其介绍了公司业务经营模式,将双方合作的产品、模式、总类及价格明确告知原告,并带其公司样板间及大型库房,同时向其出示相关的合同,并解释了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条款的含义,明确告知首次配送20万元市值货品,是以被告的全国统一价铺货,价格以公司进货系统零售价为准。同时,该20万元也可以取得在当地的商标使用权和经销权,并且告知在20万元铺货之后,再次进货的价格就是会员价,并不存在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鉴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茗品汇销售合同书》约定,产品及价格:乙方销售产品为甲方公司所有或者公司采购产品或公司有经销权的所有产品,乙方进货按甲方标明的会员价格进货(不含税价)。甲方举行促销活动时,产品的进货价格会相对降低或提高,此时以具体的活动内容为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首次合作投资款20万元,获得“茗品汇”在当地的商标使用权及经营销售权,该费用后期甲方仅采取奖励方式返还给乙方,具体方式为:乙方后期实际进货额每累计达到10万元,甲方奖励乙方8200元,直到奖励达到20万元为止。同时甲方首批向乙方配送共计20万元市值货品,如货品不足开业,乙方另外自行进货,不限额度。为了鼓励乙方的销售积极性,同时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相应的店务用品,具体见货单详细清单。合同还对于加盟商的奖励政策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24日,被告配送的20万元市值货品配送至原告处。原告陈述,其在到货后进入被告系统,发现市值货品价格明显高于会员价格,且原告在被告处获得的报价与系统的价格不一致。首批进货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先后以会员价购买被告货物合计41810.8元。为证明被告欺诈了原告,被告报价与系统报价不一致,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盘,原告称该光盘内容为其于2016年1月17日以加盟商身份至被告处与被告业务经理潘丽的对话的录音;2、原告根据录音及被告系统价格自行整理的价格表;3、案外人刘泓等人的《加盟茗品汇过程》、合同、收据等,被告确认其共向原告提供价格为41810.8元的货物,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原告进货清单、被告公司官网截图、货运清单、“茗品汇”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以会员价向原告发送41810.8元货物,2016年1月10至20日期间,被告开展春节促销活动,部分商品价格下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光盘、价格表、《茗品汇销售合同书》、出货清单、进货清单、茗品汇官网截图、物流公司货运清单、茗品汇商标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如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茗品汇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市值价和会员价两种价格,并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适用情形;该合同亦约定了原告支付的合作投资款的返还形式为进货的奖励及相应的市值货品,被告另免费提供相应的店务用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社会人对于该相应合同内容的理解应为,市值货品的价格与会员价应当为两个不同的价格,应当有所差别,被告向提供的货品是依据该货品的市值而非会员价。被告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潘丽询问货品价格,当时出示给原告的价格与实际送货时的价格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确认声音源的身份,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霞
代书 记员 曾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