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豫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2019-03-18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财智名座925号,而非郑州市东风路信息学院路财智名座,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袁梦楠,已于2016年3月3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袁梦楠没有注册“淘泽”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淘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梦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郑州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原芳、张燕菲,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梦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豫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梦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梦楠注册成立郑州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泽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袁梦楠招募王某1、张某等员工,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财智名座该公司办公室,通过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以开设网店能够挣钱为诱饵,以帮助被害人开设网店、提供货源等为由,骗取众多被害人的信任,然后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资金。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袁梦楠诈骗9430名被害人共计15151632.57元。其中,银行卡取现11808990元(去向不明),消费转出1829644.03元,其余款项被袁梦楠控制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在网上QQ聊天时有人以女性“QQ”身份称开淘宝店很赚钱,并称提供帮助开店、装修店铺和提供货源的服务。在缴纳1080元、1480元不等的加盟费或代理费后,或直接被拉黑,或与对方失去联系,或虽然帮助开了店,但无人问津。
2、证人许某、王某1、张某(均为淘泽公司员工)等人证言证明:先用公司给的女性QQ号在网上发帖、聊天,称开淘宝店很赚钱,在QQ空间发支付宝赚钱的截图,客户感兴趣后,向对方推荐另一个业务用的QQ号,介绍公司1080元、1480元不等的加盟费,承诺提供开淘宝店、装修店铺和提供货源的服务。客户同意后将加盟费打到袁梦楠的支付宝和银行账户。袁梦楠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和业务提成。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郑州买卖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旺公司)为签约的公司提供客户服务,服务的内容是协助客户注册自己的网店及教客户学习网店的装修及上货,买卖旺公司不负责装修,也没有货源。2014年底,袁梦楠的淘泽公司和买卖旺公司签订客户服务协议,袁梦楠提供有一两千客户,大概半年后,淘泽公司就再没有向买卖旺公司要求提供客户服务。
4、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袁梦楠支付宝、银行账户中涉及9430名客户,支付给袁梦楠加盟费共计15151632.57元。其中,银行卡取现11808990元、消费转出1829644.03元。
5、被告人袁梦楠供述与辩解:其安排员工使用买来的QQ号、以女性身份在网上聊天称开淘宝店铺很赚钱,吸引客户以后再用另一业务QQ号以提供开设淘宝店铺、装修店铺以及提供货源服务让客户交加盟费。其和买卖旺公司签订客户服务协议,由买卖旺公司提供客户服务。
本案另有淘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袁梦楠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梦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袁梦楠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错误。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袁梦楠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案手机电子数据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清,鉴定人资质过期,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不客观、不真实。
关于上诉人袁梦楠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袁梦楠安排员工使用不同QQ号吸引被害人,虚构淘宝店铺必然盈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缴纳所谓的“加盟费”,但不提供服务或仅提供低劣的服务,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虽仅调查50余名被害人,但根据淘泽公司员工的证言、袁梦楠的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留言,可认定袁梦楠实际诈骗了9000余名被害人,经依法审计确定了本案犯罪的交易金额,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准确。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采信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并未将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二审对该鉴定意见亦不作审查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梦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梦楠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朱佩霞
审 判 员 梁赞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宾
书 记 员 杨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