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5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2019-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潮童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幢6楼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建强,已于2019年1月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潮童”第12557107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而非成都潮童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建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潮童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小潮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盛,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3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剌兴龙。
原告赵某诉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金32200元,年度管理费3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暂以年利率4.75%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为2565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38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许可赵某在安徽省五河县区域内实施圣乐公司提供的门店系统技术,销售“小潮童童装”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赵某签订合同后获得圣乐公司“小潮童童装”经销门店技术使用权,以及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赵某选择店型级别为C店,赵某根据所选店型向圣乐公司缴纳如下费用: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32200元,首批货款26600元,年度管理费3800元,共计62600元。2016年12月20日,圣乐公司向赵某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赵某在安徽省五河县新集镇销售小潮童童装合理使用小潮童童装商标及标识。2016年12月19日,赵某支付圣乐公司226000元,2016年12月22日,赵某支付圣乐公司40000元。
经查,“小潮童童装”品牌童装实际申请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打款凭证、网站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从内容上来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涉案《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经销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16100元、年度管理费19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16100元、年度管理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82元,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元。
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