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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2018-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建飞,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刚,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龙与被上诉人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韩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1886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2月6日,赵龙与韩美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赵龙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开店,代理经营“浪漫满屋”系列产品,代理费1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赵龙向韩美公司转账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并在2016年12月27日支付了剩余代理费5万元。签订合同后,赵龙为了开店经营,在当地承租店铺支付了10万元租金,也支付了10万元装修费。由于在合同签订前,韩美公司并没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向赵龙披露信息,签订合同时,韩美公司还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根本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和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韩美公司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导致赵龙在没有了解其公司情况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已经构成了显失公平和欺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2、韩美公司退还赵龙代理费15万元;3、韩美公司赔偿赵龙房屋租金及装修损失20万元;4、一审诉讼费由韩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将“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许可赵龙使用,赵龙依照合同约定在特定区域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韩美公司经营理念,认可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经营管理,并向其交纳代理费。韩美公司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及服务,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营销指导。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区域代理协议书》,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赵龙主张撤销涉案合同之诉,其理由为:在合同签订前,韩美公司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披露信息;签订合同时,韩美公司还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韩美公司根本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和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韩美公司隐瞒了上述信息的行为导致赵龙在没有了解韩美公司情况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已经构成了显失公平和欺诈。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中,赵龙与韩美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涉案合同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上已经列明:涉案合同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区域代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在合同文本词释义中亦言明,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赵龙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签约前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式对签约对象的相关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通过谨慎思考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涉案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合同内容,主张其并不了解相关信息,经营模式,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

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涉案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一方的单方宣传。对于赵龙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综合判断是否签订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属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范,同样,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但是,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即使被告没有进行特许经营行政备案及“两店一年”,也不必然被认定为合同欺诈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依法进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龙已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了韩美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韩美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提供了一定的特许经营指导、服务,赵龙没有证据韩美公司存在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赵龙并不具有合同撤销权。

赵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中韩美公司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涉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鉴于赵龙未举证证明韩美公司的涉案经营活动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行为;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得到双方部分履行,赵龙在授权区域内可以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自主经营,其经营成本、经营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实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赵龙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龙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被撤销为基础,因其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龙的诉讼请求。

赵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

2016年12月6日,韩美公司(合同甲方)与赵龙(合同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区域代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

合同第一条总则约定:

本合同文本词释义: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

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地址及关系确认。

2.1条,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了解了下述“浪漫满屋”经营区域的授权情况,向甲方申请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

2.2条,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此代理为单区级别代理,不含其他区域。乙方经营地址是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2.3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的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2.4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店或店中店的形式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

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

3.1条,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50 000元整,该代理费是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本区域代理权益的付出,此费用甲方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进行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店经营,免费向乙方赠送货品市值150 000元。随着品牌升级,赠货金额的额度,将会逐步减少直至为零。

3.2条,在代理区域内,乙方自营和发展的经销商,由乙方统一供货,乙方进货价格在甲方全国统一进货价的基础上再优惠10%。

3.3条,甲方对乙方代理费的返还,按该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经销商的进货总量进行计算,每累计进货量达到100 000元,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5 000元,直到代理费全部返完为止。

3.4条,代理费返完后,乙方再次累计进货达100 00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装修费;单区或者单县级别40 000元,地级市总代理级别50 000元,省会城市总代理级别60 000元。

3.5条,乙方完成规定进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500 000元以上奖励6%,600

000元以上奖励7%,800 000元以上奖励8%,达到1 500 000元奖励9%,并免费享受欧洲十二日游。

3.8条,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全套含有“浪漫满屋”知识产权的开业用品,如胸卡、贵宾卡、工作服等(详见清单)。3.9条,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VI形象设计方案(含装修平面图、效果图、安装图)。以上返还、返利、奖励等以现金或产品方式兑现均可。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2条,甲方的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费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条,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交甲方备案。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及经营风险。

第六条进货及货品运输。

6.3条,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赠送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决定,停产、淘汰产品乙方不得订购。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七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发货,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办,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及发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

6.4条,乙方要调换货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将货品发往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要求调换的产品,必须无损坏、无污染、包装完好,无摔碰,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甲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及促销奖励不予调换。

6.5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月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10 000元,年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120 000万元。

第七条违约条款和责任。

7.1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事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

7.2条,合同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只能在该代理区域内,经营甲方所提供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经营;乙方如果连续六十天没有补进任何货物,须向公司出具书面文字材料说明原因,否则视为违约。

7.3条,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12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确认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7.4条,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将货品发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7.5条,乙方达到相应进货额后甲方应依约给予返利,否则视甲方违约。

7.6条,本合同所有条款、合作政策、相关费用等,乙方有义务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建与“浪漫满屋”品牌及产品相关的网络渠道,不得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约定的全部款项交至甲方财务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不能补齐,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已付的定金不退。

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

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销售本产品须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可盲目代理,需谨慎决定确定具备能力方可成为产品代理商。本合同一经生效,表明乙方已经承诺具备相应能力,自愿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可违约。本合同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有效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再次签约乙方不再缴纳合同代理费,只需交纳年度管理费2000元。乙方在经营中途退出或合同到期不续约,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牌匾、店面宣传画等宣传形象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侵权责任。

第九条一般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签约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6日,赵龙向韩美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2016年10月27日,赵龙向韩美公司支付代理费5万元,上述共计15万元。

赵龙经韩美公司授权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经营浪漫满屋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浪漫满屋品牌。赵龙加盟店的经营地址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30号楼3号,赵龙自述其进行了店面装修但尚未开业。

根据涉案合同及韩美公司一审当庭陈述,韩美公司向赵龙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浪漫满屋”商标标识、商号、统一装修方案、统一管理方式、统一经营模式、开业指导、选址。

根据韩美公司提供的《货品出库单》(单据编号为XS-2017-01-02-017、共计9页)、《北京速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运单号为1000317)及赵龙当庭陈述确定,韩美公司根据合同于2017年1月3日向赵龙提供了以零售价计算价值156

016元的首铺货品(含首铺15万元、报销车费1000元、门头折成货物市值5000元)和赠送的开业礼包(包括胸卡5张、VIP卡50张、气球200个、吊旗50个、宣传海报4张、易拉宝、柠檬杯各1个)。赵龙承认,韩美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其均已接收,但未拆封。

在一审庭审中,赵龙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卢某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该《租房协议书》内容反映,案外人卢某将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30号楼3号出租给赵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赵龙一次性支付房租费为10万元。赵龙于2016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卢某支付房租50 000元。赵龙还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抚顺市望花区明仕达装饰设计工作室(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装修合同》,可以证明赵龙就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30号楼3号房屋的装修与案外人达成协议。

韩美公司称,赵龙店面装修时,使用了韩美公司授权使用的统一标识,韩美公司给赵龙发送的“开业礼包”产品上都有韩美公司授权使用的统一标识。对此,赵龙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

三、其他争议事实查证

(一)在一审审理中,赵龙当庭陈述,2017年1月7、8日向韩美公司发送过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韩美公司当庭陈述承认,2017年1月确实收到过赵龙发出的《律师函》,但其内容为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韩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5万元。赵龙认可韩美公司对《律师函》内容的表述。

(二)在一审审理中,赵龙经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相关法律释明后,仍坚持其对韩美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

(三)在一审审理中,韩美公司当庭陈述,在客户考察中以交谈、浏览网站资料、公司相关信息的文字资料(公司资质、商品信息)的方式向赵龙披露。赵龙强调,双方之间没有签署过对赵龙进行过信息披露的《回执》。

(四)在一审审理中,韩美公司称其已经取得特许经营资质备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赵龙提供的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系统”网页打印件查询韩美公司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证明韩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其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资质行政备案,备案公告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其第一家境内加盟店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特许人授权内容特许经营品牌为“浪漫满屋”,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可能影响到被特许人做出是否签约的判断以及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故法律规定了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赋予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但是,另一方面,合同的确定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的稳定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故由于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合同解除,需要综合考量该信息与事实的背离程度以及其是否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是否足以直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签订合同的错误判断。根据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的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应披露备案的基本情况。

其一,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活动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涉案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韩美公司的单方宣传。本案中,赵龙与韩美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涉案合同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赵龙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签约前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式对签约对象的相关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通过谨慎思考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因此,在涉案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赵龙事后以其不了解相关信息为由否认该合同内容,缺乏证据佐证。

其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属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范。同样,特许经营备案情况虽属于特许人应予披露的信息之列,究其性质却系一项事后备案的程序,作用主要在于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的规范管理,而并非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及相应经营资源的实质性要件和表征,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根本目的系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相应经营资源,故是否完成该备案一般不会对特许经营业务的开展造成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即使韩美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行政备案及“两店一年”,也不必然被认定为合同欺诈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其三,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赵龙已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了特许业务,使用了韩美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韩美公司根据合同提供了相关的特许经营指导、服务。鉴于赵龙无证据证明韩美公司对案外人的授权经营活动对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何种影响,且韩美公司就信息披露尚未构成合同欺诈,故赵龙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其四,鉴于赵龙未举证证明韩美公司的涉案经营活动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行为,且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得到双方的部分履行,例如赵龙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使用韩美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经销了韩美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等,故其经营成本、经营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实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赵龙以欺诈、显失公平等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被撤销为基础,本院对此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龙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赵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冰青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洋
书 记 员   张靖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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