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沈江,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人李德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沈江因与被上诉人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巴晶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沈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上诉人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沈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李沈江与奇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李沈江向奇品公司交纳158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向李沈江出具收据和授权书,授权李沈江销售奇乐园产品。交付代理费后,李沈江按照奇品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奇品公司网站选货,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奇品公司所称价格相差5至10倍,此时,李沈江感觉上当受骗。而之后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李沈江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理由是在李沈江与奇品公司签署合同前,奇品公司声称其所有产品都是自主研发、生产的创意产品,但奇品公司实际发送的货物均能在市场上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5至10倍的价格购买,不仅如此,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很多都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结合以上事实,李沈江认为奇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因奇品公司的行为,导致李沈江租房装修等各项损失,使得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窘迫。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李沈江补充称,李沈江通过奇品公司网站以及电视广告看到奇品公司的产品,网站和广告宣传都是人无我有的产品,后来李沈江就与奇品公司洽谈合作,签订合同后,李沈江不了解自己上当受骗,只是觉得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很高,但考虑奇品公司产品有独特的资源,一开始没有在意。后来进货的时候,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很多都存在质量缺陷,有瑕疵,产品没有商标,让李沈江误认为就是奇品公司的产品,李沈江也没有认为自己被骗。李沈江是通过2014年5月联系代理人,知道此前一批案件都被判欺诈,才知道奇品公司的产品不是人无我有的产品,但是代理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没有代理。奇品公司虚假宣传,让李沈江误认为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是有赚钱机会的产品。故李沈江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李沈江与奇品公司之间的奇乐园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李沈江代理费158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沈江的诉讼请求。李沈江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一、李沈江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标价差距5至10倍没有事实依据,李沈江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有这么大的差距,李沈江签订合同时,到奇品公司考察过,价格也是公开的,奇品公司标价与网站上的标价是一致的;二、李沈江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自主研发和创意产品,奇品公司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表述和承诺。奇品公司的产品按照公司的经营理念,是把新奇特点的产品汇聚到奇乐园商标名下销售;三、李沈江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有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和质量瑕疵;四、李沈江称奇品公司网站上有“人无我有、奇奇怪怪”的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不存在这种虚假宣传;五、关于李沈江说奇品公司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李沈江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且通过实地考察,奇品公司对销售产品的所有情况都进行明确的告知,因此不存在误解的情况;六、在法律方面,李沈江要求撤销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撤销合同必须满足实质性条件,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本案中,均不具有这几种情形;七、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的除斥期间,李沈江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放弃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李沈江不具有撤销权,即便有也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李沈江与奇品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李沈江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销售奇品公司产品,李沈江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李沈江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奇品公司一次性付清合作费15800元,奇品公司按市值为李沈江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李沈江进货折扣为2.2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奇品公司向李沈江出具奇品天下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李沈江为奇品天下品牌运营总部广东东莞区域经销商,准许在这一地区经营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并负责相关市场业务的拓展和维护。经销商名称为奇品天下,经销商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经销商负责人李沈江,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4年9月16日止,特此授权。
合同签订后,李沈江向奇品公司交纳代理费15800元。奇品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首次向李沈江发出配送产品,李沈江于5日内收到货物。李沈江后期又从奇品公司购进过产品。
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顾名思义,集无奇不有的产品和思想,打造快乐购物的天堂,在奇乐园,您收获的不仅仅是一款新奇独特的物件,同时也有一份惊奇不已的心情。奇乐园,从十年前到今天,厚积薄发,众志成城,力争打造史上最大的奇品购物乐园,如今的市场,产品千篇一律,竞争你死我活,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
一审法院另查一,奇品公司向李沈江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并非自有品牌的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二,李沈江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递交起诉书,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此案。
一审庭审中,李沈江与奇品公司均表示,如果《合作书》被撤销,关于奇品公司向李沈江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乘以1.6折,折成现金从应该返还的代理费中扣除,货物不再返还。后期购进的货物和支付的货款双方均不再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李沈江是否具有撤销权及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该院认定如下:
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与李沈江签订《合作书》时,存在两方面的虚假陈述:1.奇品公司向李沈江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沈江销售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但奇品公司向李沈江提供的并非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2.奇品公司在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产品的特点为“人无我有”,但奇品公司向李沈江提供的产品均是从他处进货,其他商家亦可购买,故奇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
二、奇品公司的上述两种虚假陈述是否均足以导致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关于第一种虚假陈述,该院认为,一件产品有无品牌、是何品牌不仅直接决定产品本身的质量保障和市场竞争力,而且是购买者选择该产品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奇品公司对产品品牌的虚假陈述会直接影响购买者对产品本身价值的判断和购买决定的作出,故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的产品足以导致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关于第二种虚假陈述,该院认为,李沈江并非独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与奇品公司合作的经营者不止李沈江一人,即便奇品公司的产品相对其他厂家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但李沈江相对其他经营者,在销售此产品时,已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故按照一般认知即可辨别“人无我有”的陈述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李沈江签订《合作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故奇品公司“人无我有”的虚假陈述不足以导致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综上,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产品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李沈江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作书》。
三、关于李沈江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该院认为,根据李沈江的起诉称,李沈江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故李沈江知道合同撤销事由之日为其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首次向李沈江发送货物,李沈江于5日内收到货物,故李沈江于2013年9月25日前已经确信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截止到李沈江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故李沈江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关于李沈江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知道奇品公司欺诈是在2014年5月份,该院认为,李沈江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已经自认知道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时,依照法律规定,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李沈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该院采信李沈江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且即便李沈江没有在起诉书中自认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李沈江首次收到奇品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即可对货物有全面的了解和认知,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综上,李沈江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李沈江要求撤销《合作书》、要求奇品公司返还代理费15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沈江的诉讼请求。
李沈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李沈江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欺诈或者被误导进而导致重大误解认定事实不清。李沈江通过奇品公司网站广告等了解到其产品属于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故到奇品公司了解考察项目。在奇品公司展厅陈列的产品上除了打上奇品公司的品牌之外,无任何其他标识,且奇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宣传介绍其产品有研发团队、生产基地,其他厂家没有,且价格较低。李沈江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入奇品公司网站选择了几种产品。收到产品后李沈江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奇品公司拒绝为李沈江退换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沈江自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产品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受到欺诈是错误的。李沈江不知道这些产品在网络上其他地方亦有销售。奇品公司发送给李沈江的产品及运输单上并未标示该产品是其他厂家生产。李沈江无法通过前期调研知道相关产品信息。李沈江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欺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李沈江起诉状中所指的收到货物的时间是指2014年5月份期间。李沈江联系代理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并非2014年5月份。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品公司广告中所描述的内容现在已经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沈江看到的是奇品公司变更前的广告,并非变更后的广告,奇品公司声称产品为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故奇品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后的广告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李沈江在2014年5月份期间才知道其他厂家也有这样的产品,此前并不知晓奇品公司向李沈江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在此之前,奇品公司一直欺诈,隐瞒此事实。如果李沈江知道其他厂家也有同样的产品且价格更低的话,李沈江就不会从奇品公司购买。四、李沈江签订《合作书》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并非全国总代理,只是在一定区域内独家代理,李沈江在该区域内经营的产品可以具有别人都没有的特点。五、奇品公司是虚假宣传,而非夸大宣传,在李沈江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时起着决定性作用。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李沈江与奇品公司之间的奇乐园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李沈江代理费388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沈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李沈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奇品公司的出库单3页,用以证明李沈江收到产品时会同时收到出库单,但出库单中没有产品品牌等信息,包装也是奇品公司的标识,李沈江不知道其收到的产品并非奇品公司的产品。2.产品照片2张,用以证明李沈江收到奇品公司产品时不知道被欺诈。
经本院庭审质证,奇品公司对李沈江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的格式和内容没有异议,但称李沈江提交的出库单与其持有的出库单中发货人不一样。奇品公司对李沈江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奇品公司亦认为李沈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沈江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就其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书》、收据、授权书、公证书、出库单、配货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一、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沈江与奇品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及李沈江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李沈江主张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奇品天下品牌、其产品为人无我有、自主研发,且产品价格偏高、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李沈江受欺诈且存在重大误解。
一、关于李沈江主张的撤销事由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李沈江主张奇品公司宣传其产品是奇品天下品牌一节。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奇品公司向李沈江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沈江销售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但奇品公司向李沈江提供的并非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本院认为,一件产品有无品牌、是何品牌是购买者选择该产品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奇品公司对产品品牌的虚假宣传会直接影响购买者对产品本身价值的判断和购买决定的作出,故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的产品足以导致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
关于李沈江主张奇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人无我有、自主研发”一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在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产品的特点为“人无我有”,根据双方《合作书》的签订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对网站内容修改时间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当由奇品公司就其与李沈江签订合同时其网站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奇品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就李沈江主张的奇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人无我有”的宣传予以采信。李沈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奇品公司曾向其宣称就相关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李沈江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一般消费者买卖合同,而是购买相关产品用于经营,李沈江应当就相应产品的市场行情进行考察了解。综合全案情况并根据一般认知,李沈江作为经营者应当可以辨别“人无我有”的宣传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李沈江签订《合作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品公司“人无我有”的宣传不足以使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陷入重大误解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李沈江主张奇品公司产品价格偏高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对其销售产品的价格存在故意隐瞒,李沈江作为经营者理应就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就市场风险有所预计,李沈江以此主张奇品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沈江主张奇品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一节,李沈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李沈江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对李沈江主张的撤销理由的认定,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产品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李沈江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李沈江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作书》。
二、关于李沈江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根据李沈江的主张,李沈江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故李沈江知道合同撤销事由之日为其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首次向李沈江发送货物,李沈江于5日内收到货物,故李沈江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已经确信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截止到李沈江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故李沈江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关于李沈江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其知道奇品公司欺诈是在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李沈江一审中提交的起诉书已经自认知道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时,依照法律规定,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李沈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采信李沈江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并无不当。且即便李沈江没有在起诉书中自认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李沈江首次收到奇品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即可对货物有全面的了解和认知,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
综上,李沈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李沈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李沈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书 记 员 郑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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