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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18534号

裁判日期:2018-12-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杰尼诗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1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20栋4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孙超,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展柜、衣柜、橱柜及家居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商业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证券、期货、保险、金融业务及其它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芭乐兔”第1650349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和“芭乐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乐兔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1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536X7。
  法定代表人:孙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芭乐兔公司与被告陈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芭乐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芭乐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和行为发布、散布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言论和行为;2.被告在其发布的微信群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童装的公司,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芭乐兔”品牌童装,被告进货金额按零售价3折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签署《客户实地考察认可书及意见反馈表》,对原告公司服务人员的态度、合作模式、讲解及态度、产品功能及外观、产品价格的认可度均非常满意。原告依约将被告采购的货品发送至被告指定地址。2018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就涉案合同等事宜进行沟通,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同行人员在原告公司楼下大吵大嚷,声称原告是骗子公司,诋毁原告公司名誉。之后,被告多次召集人在原告公司楼下拉横幅、喊口号,并通过微信、微博等途径散播不实信息,诋毁原告公司声誉。被告先后到深圳市政府、深圳市信访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不实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意见不统一,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采取上述系列的言行对原告及其品牌影响剧烈,使广大公众对“芭乐兔”品牌产生了重大误解,造成原告及其品牌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芭乐兔公司许可被告陈琳在合同约定的店址内使用“芭乐兔”品牌,并经营原告芭乐兔的产品,被告陈琳需向原告芭乐兔公司支付首批进货款40000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及权益金10000元;被告陈琳进货享受按零售价3折的结算;交货时,由原告芭乐兔公司代办托运至被告陈琳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陈琳承担;如原告芭乐兔公司有证明表明被告陈琳为了个人目的或者恶意直接或间接对芭乐兔品牌及公司实施诋毁、诽谤等不实宣传的,原告芭乐兔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没收权益金,并要求被告陈琳赔偿损失。另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即未经原告芭乐兔公司书面同意,被告陈琳不得在任何时间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原告芭乐兔公司的经营模式、产品信息、服务流程、工艺技术等……尤其不得在媒体、网站、微信等一切传播途径,进行有损原告芭乐免公司的负面宣传,否则应赔偿损失100000元。

原告芭乐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若干张、微博及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陈琳多次带人前往原告芭乐兔公司门口拉横幅、喊口号,在原告芭乐兔公司办公区域长时间滞留,严重影响原告芭乐兔公司正常办公,同时,在微博、微信群中散布谣言,诋毁原告芭乐兔公司名誉。庭审中,原告芭乐兔公司确认其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原告芭乐兔公司主张被告陈琳侵犯其名誉权,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芭乐兔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芭乐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微博及微信截图,既不能证明是被告陈琳,更不能证明被告陈琳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芭乐兔公司的名誉,因此,本院对原告芭乐兔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芭乐兔公司请求被告陈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芭乐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停止,因此,原告芭乐兔公司请求被告陈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张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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