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豫01刑终954号
裁判日期:2017-12-27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62号10号楼1008号,法定代表人:韩帅,股东:韩帅、王传、杨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图文设计、企业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帅,股东韩帅、王传、杨永没有注册“郑商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商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帅,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钦天,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天象,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帅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牛钦天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牛天象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韩帅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刑初7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王新茹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丰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