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2018-02-08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62号10号楼1008号,法定代表人:韩帅,股东:韩帅、王传、杨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图文设计、企业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帅,股东韩帅、王传、杨永没有注册“郑商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商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帅,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钦天,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天象,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帅及其辩护人冯振国,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豫0191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帅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牛钦天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牛天象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涉案扣押的电脑十七台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后被告人韩帅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1刑终9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帅及其辩护人肖锋,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帅分别于2013年9月、2015年7月注册成立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对两公司实际控制。两公司的经营模式基本一致,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图文设计、企业营销策划,但实际开展的业务是采取让业务人员以虚假身份使用不同的网络社交号码QQ号,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寻找客户的手段,同时使用话术,一人扮多个角色,向对方谎称自己开有淘宝网店,盈利丰厚,并以帮助对方开设淘宝网店、与客户开设情侣店铺、代理发货、代为运营等条件为引诱,骗取客户向其交纳开网店的680元至1880元不等的加盟服务费。至目前,共有雷某等177名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306244元,其中已查明的被骗金额涉及雷某等79名被害人共计141724元。
上述两公司在管理结构方面自下而上为业务员、团队主管、经理、高级经理、老板,在业务开展方面将业务员分鲲澜队、向心队、晨曦队、战神队、卓越队等不同的工作团队,业务员在团队主管、经理、高级经理、老板的管理和指导下实施上述骗取加盟服务费的行为,业务主管、经理、高级经理对业务员的业绩按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牛钦天于2015年3月至当年10月在上述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团队主管和经理,被告人牛天象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在上述公司做业务员和团队主管,并在牛钦天任职期间,为牛钦天的直接下属人员。现已查明,牛钦天骗取他人加盟费涉案数额9400元,牛天象涉案数额7520元;其中,被害人刘某1被骗的1880元加盟费系牛钦天为业务员时所为;被害人蔡某、韩某、窦某、付某、刘某2、陶某、倪某被骗的加盟费系牛天象作为牛钦天的下属人员时所为,蔡某、韩某、窦某、付某被骗数额共计7520元。
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韩帅于2016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以及涉案人员李成须、杨鹏序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加盟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话术”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举报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提交自书的悔过书一份,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韩帅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向部分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韩帅家属向部分被害人退还赃款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帅分别于2013年9月、2015年7月注册成立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郑州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公司),并对两公司实际控制。两公司的经营模式基本一致,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图文设计、企业营销策划,但实际开展的业务是让业务人员以虚假身份使用不同的网络社交号码QQ号的手段,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寻找客户,同时使用话术,一人扮多个角色,向对方谎称自己开有淘宝网店,盈利丰厚,并以帮助对方开设淘宝网店、与客户开设情侣店铺、代理发货、代为运营等条件为引诱,骗取客户向其交纳开网店的680元至1880元不等的加盟服务费。现已查明的被骗金额涉及雷某等56名被害人共计101628元。
上述两公司在管理结构方面自下而上为业务员、团队主管、经理、高级经理、老板,在业务开展方面将业务员分鲲澜队、向心队、晨曦队、战神队、卓越队等不同的工作团队,业务员在团队主管、经理、高级经理、老板的管理和指导下实施上述骗取加盟服务费的行为,业务主管、经理、高级经理对业务员的业绩按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牛钦天在XX公司、泰腾公司任业务员、鲲澜队主管及业务经理期间,经查证,直接骗取被害人刘某1加盟费1880元。被告人牛天象在XX公司、泰腾公司任鲲澜队业务员期间,为被告人牛钦天的直接下属人员,经查证,骗取被害人蔡某、韩某、窦某、付某加盟费计7520元。被告人牛钦天在XX公司、泰腾公司工作期间,经查证,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的涉案数额为9400元。
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韩帅于同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韩帅家属在案发后分别向陶某等23名被害人退还赃款共计37260元,并取得了相应被害人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其上网时无意间加了一个女的,没聊两天,对方就说想和其谈恋爱,其同意后对方就开始让其在淘宝上开网店,并说开设情侣店铺,接着就给其介绍了郑州的一家公司,说该公司帮店铺组织货源、装修网店,但需要交加盟费。其知道在淘宝上注册网店是免费的,但对方说的是加盟费即组织货源的费用,其基于对方说想和其谈恋爱而相信对方,就通过支付宝向XX公司韩帅转账交纳了1880元,一共被骗了两次共3560元。网店开了以后,对方帮其装修了店铺,后来对方就不怎么跟其联系了。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有人(QQ号:18×××16)在网上加其QQ,对方一直向其推荐“淘宝代运营”1680元、1880元的两种套餐,后又给其推荐淘宝指导老师。对方公司叫XX科技,说只要参与“淘宝代运营”,就肯定会赚钱,其基于对方说加盟能快速赚钱而相信对方,其就通过QQ钱包转账1880元。网店注册后,对方没有按照约定代为发货、组织货源等。其陈述的QQ号与牛钦天供述骗取客户钱款使用的QQ号一致。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有一个QQ号81×××60网名为泰腾网店12号客服的网友加其为好友,对方自称是XX公司的客服,XX公司是淘宝网的货源供应商,因业务扩张现在招收加盟商,谎称可以帮其在网上开淘宝店铺,并承诺如交纳1080-1880元的技术服务费就可以向其提供代管理、代服务、代发货等,其当时觉得有利可图,就同意加盟。其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就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tbw×××@163.com,户名:韩帅)上转账1880元。之后其无法登录合同上提供的网址,知道被骗了。其陈述的QQ号与牛天象供述骗取客户钱款使用的QQ号一致。
被害人刘某3、韩某等人的陈述中关于被骗的过程及收款账户与上述三被害人的陈述与基本一致。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看到郑州有很多类似这样的公司挣钱比较快,其为了挣钱就于2013年下半年注册成立XX公司,后更名为泰腾公司,其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的管理运营模式基本一样,公司有业务部、技术部、财务部三个部门。技术部是外包的,财务部只有韩景一个人,业务部有十几个战队,整个公司按老板、财务、高级经理、经理、主管和业务员的框架构成。其下面有高级经理、财务负责人和部门经理。新员工先把话术记住,然后由公司主管或经理进行培训,具体细节其不负责,其知道业务员都有两个QQ号,一个是聊客户的号(第三方号码),另一个是公司的业务号。员工在贴吧等媒介上发布广告信息招揽客户,也有用第三方号码通过谈朋友寻找客户的,和客户聊好后,会介绍到员工的业务号下,然后员工就以公司身份用业务号和客户联系,介绍公司代运营的情况并以高回报率为由引导客户交纳加盟费,向客户出示营业执照显得公司正规,签合同能更好的取得对方的信任。加盟费有1080元、1480元、1680元、1880元等不同档次,客户实在没钱可以降低档次,客户通过银行卡、支付宝等形式将款项打到其个人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上。客户交纳过加盟费后,公司委托另一个技术公司装修客户店铺,并把合同给客户寄过去,整个过程就完成了。其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根据其他类似行业费用标准制定加盟费、发放员工工资。公司没有淘宝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专门的供货、联系货源部门、人员以及存放货物的仓库,员工对客户的承诺远远超出了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只顾着想挣钱,对公司运营监管不力,没有及时制止员工、主管以及经理等人的错误行为,造成了无法控制的局面,其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2.被告人牛钦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3月份进入XX公司做凝心队业务员,从5月份到9月份一直当鲲澜队主管。公司人员都有两个QQ号,一个是聊客户的号,一个是业务号。其业务QQ号为18×××16,网名为泰腾网店咨询④号客服。话术上有交教业务员如何聊客户、聊业务的内容,公司会不定期培训,客户基本上以外省和外地市的为主,这样不怕他们找过来。其用QQ号以谈朋友的方式与客户聊天,向客户说加盟公司可以代开店铺、组织货源、代运营等,也向客户说过他们不用操心还能挣到钱,向客户出示合同显得公司正规,更容易取得客户信任,更能骗到钱,客户交纳加盟费后就向客户提供简单的客户咨询,其他的都不管了。韩帅专门交代过遇到退单客户时就在同伙之间冒充领导打掩护,并找各种借口拖,一直拖到对方不再找为止,但不准把对方拉黑,怕激怒对方报警。公司没有像宣传的能为客户提供货源和稳定客户的能力,也没有和别的厂家签订专门的供货协议。公司这种诈骗的运营模式都是韩帅和杨永他们定的,韩帅肯定知道公司是如何运营的。因为害怕出事对方能找到,所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样。关于公司的组织框架结构、加盟费用的不同档次数额以及加盟费的制定标准、被害人交纳加盟费的方式及账户的供述与被告人韩帅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牛天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22日,牛钦天带着其和牛勇到XX公司,当时其加入了鲲澜队,牛钦天是队长,并且给了每人两个QQ号,一个是冒充女孩骗客户的号,一个是公司的业务号。其两个QQ号分别为12×××77、81×××60,网名分别为安好晴天、泰腾网店指导12号客服。一般聊几天就会和对方成为“男女朋友”,骗取客户信任后,会想法让对方在网店上开淘宝店,给对方另外一个业务QQ号,对方添加好友之后其就开始向对方介绍公司的业务包括负责代开淘宝网店、上货、代运营、后期维护,他们只需投入很少的时间就可以收到巨额回报等,骗取客户交纳加盟费。公司没有经过淘宝公司授权,也没有货物或者仓库、联系货源的部门,只负责骗取对方信任让对方交纳加盟费。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公司名称变更为泰腾公司。韩帅知道有被害人报案,公司都是在骗人,害怕被抓住就解散了公司。关于公司的组织框架结构、加盟费用的不同档次数额以及加盟费的制定标准、被害人交纳加盟费的方式及账户的供述与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的供述一致。关于话术的培训方式、客户交过加盟费后以及对退单客户的处理方法的供述与被告人牛钦天的供述一致。
涉案人员李成须、杨鹏序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书证、物证
1.加盟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韩帅在XX公司及泰腾公司经营期间,现经查证属实的骗取56名被害人钱款计101628元,该部分钱款均转入被告人韩帅的账户。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均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韩帅主动投案。
3、退还赃款的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韩帅家属向部分被害人退还赃款及部分被害人出具谅解意见的事实。
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据、转账记录、加盟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的涉案被害人有56名,涉案金额101628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相关书证予证明,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五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诈骗数额五千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另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钦天、牛天象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韩帅、牛钦天、牛天象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牛钦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牛天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涉案扣押的电脑十七台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人民陪审员 邵 菊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