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2017-03-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古色传香”第8143875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赵延琳、郭涛,且截止2015年4月1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古色传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阳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正,被告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特许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2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三项合计34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技术培训费等共计34800元。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时告知其公司近五年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导致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单方无权提起解除合同,答辩人对原告进行培训,派人选址,答辩人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店面已开业,对此原告在通话中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款项不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未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其不能经营。原告单方面违约,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品牌价值。被告许可原告在山东省青州市区域开设一家“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提供“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的全套生产工艺。在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被告无须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2000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品牌维护费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2月29日始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2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
2.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在被告提供的培训学习确认表、告知协议、客户选址回执单、学习期间调查表等表格上签字。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1日、4月4日,被告的客户经理与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在电话通话记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设备、料包。
3.森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中小型餐馆的运营、管理咨询;酒店用品的销售;餐饮技术的推广。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培训学习确认表、告知协议、客户选址回执单、学习期间调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经营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被告许可原告在“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下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却是反映特许人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重要特征。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达到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被告“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的成熟性存在瑕疵,这会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且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有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必须长期、持续性地互相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征,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行使特许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或者强制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义务。综上,考虑到合同性质及被告经营模式现状,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培训资料、选址回执单、电话回访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培训、选址等合同义务,为合同履行作出了一定的投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时间、履行现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费、管理费、品牌维护费等费用共计17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阳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阳17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陈阳负担335元,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现光
审 判 员 赵 雯
人民陪审员 常兆芝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