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2019-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延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
原告张延红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简称共创互赢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裘嫚丽、钱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互赢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红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创国际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加入共创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84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段时间的技术服务并向原告返还2600元的利润。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商城无法访问,与被告联系多次,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无法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共创国际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38400元。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张延红(乙方)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了《共创国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加入共创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乙方商城为(版本,域名,商城名)代理版综合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自主经营行为及网站自主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3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为乙方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8800元人民币。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用800元/年,甲方继续提供同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20日分别向被告共创互赢网络公司支付34000元、4400元,共计38400元。被告指导原告登录经营商城(商城域名:www.11ysy.com,持有人:张延红,商城名称:伊识伊),并于2015年底向原告返还利润2600元。2017年8月,原告发现网上商城无法打开。现被告停止经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无法为原告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共创国际合作合同》、授权书、开户许可证、收款收据、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创国际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共创互赢网络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技术服务费384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创互赢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延红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创国际合作合同》;
二、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延红技术服务费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
人民陪审员 钱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 强
书 记 员 彭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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