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1786号
裁判日期:2019-02-02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写字楼B2幢2701-2710#、2722#,法定代表人:彭桂红,股东:刘明、朱峰、彭桂红,已于2018年3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华美在线”第1668491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8月4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华美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徐友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易涛,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写字楼B2幢2701-2710号、2722号。
法定代表人彭桂红,该公司总经理。
徐友文与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友文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徐友文返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3800元;二、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承担;三、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查询,被执行人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友文。
三、在涉民生专项行动中,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1月17日,将该案列入专项行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桂红的相关信息,但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有效信息。2019年1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找、调查,但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处经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友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喻英辉
审判员 芦 斌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阮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