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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86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2019-05-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龙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龙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59000元服务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六月通过招商网站了解到被告发布的加盟招商信息,后前往被告处了解,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一番“美言”承诺下,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共计缴纳了所谓指导培训的服务费59000元整。然而过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即使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时,其工作人员也是各种敷衍,从未落实过任何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花言巧语等形式欺骗原告缴纳上述费用,而被告又无任何加盟资质,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辩称,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且缺乏证据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真实披露了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进行了培训等相关工作,原告起诉时,该合同已到期,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向其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6日,被告荣世联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徐龙龙作为乙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1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1.2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9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3.1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直至乙方掌握操作流程。5.1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广告及宣传等,均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具有约束双方之效力。《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在使用方式上约定为单店,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经营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丸茶一派”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荣世联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000元、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6日,原告徐龙龙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荣世联创公司与徐龙龙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徐龙龙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对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向中店面地址、选定店面地址等情况阁下至迟需在选定店面前向我司书面备案。……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向原告徐龙龙提供荣创餐饮乌煎道黑龙茶(标准店)设备配置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开店所需的高端进口沙冰机、奶盖机等设备。

庭审中,原告徐龙龙向法庭陈述在涉案协议签订前,被告承诺原告只需提供资金,其他选址、装修、物料配备等服务都由被告提供,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营运手册并接受过培训,但因为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要求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被告均予以回避。被告荣世联创公司向法庭陈述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其向原告交付了营运手册、核心机密资料,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原告因店铺房租出现问题,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设备配置清单、告知书、收据,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闻报道的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资质提供本案所签服务协议中的培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篇新闻报道是暗访,报道内容有失偏颇,其公司并不属于加盟。经审查,该新闻报道中的主要内容是案外人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签订关于“黑研舍”品牌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协议而被案外人投诉,被告公司否认其实施的是特许经营行为,相关部门也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新闻报道内容未涉及到本案中的经营资源“丸茶一派”品牌,也无法看出原告所述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共同举报”等方面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培训中心学员签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向原告徐龙龙提供了5天的“丸茶一派”项目的相关培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具体的培训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其上有徐龙龙的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上述培训时间也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告亦当庭承认其参与过培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故对原告徐龙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订立的《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双方订立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以单店方式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并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特许经营的意思表示,故这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共同组成特许经营合同。涉案《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失效,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故原告于2019年2月向本院起诉时,合同期限已届满,涉案协议已终止。原告仍依据涉案协议要求解除两份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保护性规定,原告徐龙龙签约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并退还59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龙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徐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静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小惠
书 记 员   汪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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