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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7128号

裁判日期:2019-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上诉人陈浩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亦未对此有所涉及和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如实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签约前和签约过程中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不具备任何专业背景和能力,根本无法获悉和审核被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等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即便上诉人存在过错,那么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故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显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失效并非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此外,该两个条款并未涉及合同还款义务问题,这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权利,因此该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出倾向性规定”和上诉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6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世联创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销售、市场调研。

2017年8月26日,原告陈浩(乙方)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单店,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丸茶一派”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9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2017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9000元,并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及《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上签字确认。《告知书》内容为:陈浩,我司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向中店面地址、选定店面地址等情况阁下至迟需在选定店面前向我司书面备案。若因阁下不及时向我司备案上述信息,而导致阁下最终选择的店面与其他客户店面相离较近,由此所产生的任何影响由阁下自负,与我司无关;我司后续签约客户因此产生的损失,其直接向阁下索赔,与我司无关。本告知书未尽事项,但在我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向你告知。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载明:尊敬的客户……在您的培训课程开始前,请确认以下资料明细:1.技术手册;2.《开店运营手册》;3.笔、记事本;4.合同中的其他附属文件。

一审庭审中,陈浩陈述其未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品牌资源,因对法律不了解才在合同终止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述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供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协议约定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合同期限已经过,涉案协议已终止,原告仍依据该协议要求返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保护性规定,原告签约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涉案合同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陈浩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相关信息披露问题。被上诉人制作的《告知书》及《客户资料收阅证明》等材料上记载了相关信息披露之内容。上诉人在该材料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且在当时以及之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亦进行了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合同已过履行期限。涉案合同有效期一年,至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限。在一年期限中,未见上诉人有诸如选址等主动履行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其参加培训,也未实际利用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源,但是这无法将相关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加盟合同的一方,其理应积极履行合同,如积极选址,或者在领取相关培训资料后对于没有熟悉掌握的内容或者经营技能主动求教于被上诉人,但是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未见上诉人有任何作为。此外,对于培训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在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即被上诉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在上诉人未提出特别培训请求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雒强
审判员    薛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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