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5890号
裁判日期:2019-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其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涉及《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两份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没有终止期限,仍然有效。其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服务费98000元,前提依然存在。其次,被上诉人不具备实际指导被特许人开店的能力和经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开店的经验和实践,其履行义务只是发放资料和培训,没有履行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的能力,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的实质条件也存在。再次,其履行了合同不代表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更不代表其不可以解除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全力以赴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后期提供物料也是为了进一步赚取利润,而不是提供有价值的指导和服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全部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辩称: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到,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不再具有履行或者解除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权就合同解除继续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杨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令荣世联创公司退还其服务费9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荣世联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约定荣世联创公司将拥有的“丸茶一派”餐饮项目授权其使用并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等。合同约定服务费98000元,其全额交纳。合同签订后,其发现荣世联创公司隐瞒了很多重大事项,并且存在夸大、虚假宣传行为。经过调查发现,荣世联创公司授权的“丸茶一派”商标不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同时,荣世联创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不具备“两店一年”的强制性要求,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没有履行如实披露义务。荣世联创公司还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在培训时向其承诺3个月可以回本就可以赚钱,构成欺诈。但其自2017年10月26日开店以来一直亏损,不得已于2018年7月初将店面关闭。后其多次催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款,荣世联创公司一直不予退款。荣世联创公司隐瞒其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欺骗其,导致其开店以来一直亏损,加盟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世联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品牌管理;品牌策划;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礼仪服务;餐饮技术研发、转让与咨询;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销售;市场调研。
2017年7月31日,杨丽(乙方)与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代理,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丸茶一派”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9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杨丽向荣世联创公司支付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共计98000元。
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杨丽参加荣世联创公司组织的培训及考核。杨丽陈述其经营的宝应县丸茶一派奶茶店2017年10月26日开始营业,2018年7月店面关闭。在经营期间,其曾向荣世联创公司购买物料及设备。2017年10月16日,荣世联创公司向其出具金额为21905.1元的物料费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转账支付凭证、交通银行账户明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宝应县丸茶一派奶茶店营业执照副本、《丸茶一派购货单》、《丸茶一派物料清单》、《告知书》、《培训学员须知》、《受训支持表》、《培训师满意调查表》、《丸茶一派旗舰店/区域代理学院考核试卷》、《丸茶一派物料清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杨丽经荣世联创公司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荣世联创公司按约应向杨丽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杨丽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故杨丽于2019年3月起诉时,合同期限已届满,涉案协议已终止。杨丽仍依据涉案协议要求解除两份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保护性规定,杨丽签约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以及合同履行期间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杨丽主张退还涉案合同款项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杨丽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对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的关系,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陈述,《服务协议书》约定有对价,上诉人可以选择仅接受服务培训而不使用项目标识,但是不可能只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免费使用项目标识而不接受服务培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服务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不约定价款或报酬、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指导培训服务费用,恰恰反映特许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特许人义务的严格规定所作的变化:特许人不可能只与被特许人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而不签订《服务协议书》,从而由被特许人无偿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由被特许人签字的告知书中告知的内容,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相对应,若双方间不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许人完全没有必要以专门、单独声明的方式告知被特许人相关内容。故双方间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均应具有理性并尽到审慎的注意。上诉人杨丽虽为自然人,但其拟加盟荣世联创公司的“丸茶一派”项目,即应对特许经营、荣世联创公司、奶茶经营及“丸茶一派”项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对于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完全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在综合分析判断后再作出是否加盟的决定。上诉人杨丽在签订合同后即交纳服务费用,参加荣世联创公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从荣世联创公司购买物料并实际开店经营。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且并无证据证明杨丽在协议履行期间对荣世联创公司在两份协议中约定并履行的义务提出异议。杨丽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其要求解除该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服务协议书》未约定终止期限,但协议中约定了荣世联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内容,并约定杨丽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荣世联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甚至约定在荣世联创公司通知后7日内未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也视为荣世联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实际履行中,杨丽参加了荣世联创公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因此,荣世联创公司已经履行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杨丽要求解除该未约定终止期限的协议,亦缺乏事实依据。《服务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已无解除的必要,也不存在对于协议解除后的处理问题。
综上,杨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杨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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