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1109号
裁判日期:2019-11-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周安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市场调研。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有志大厦****(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起龙,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2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约区域内开展项目运营合作,费用为15600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茶千岁”的相关标识,且未约定对价。前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前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第1.1条明确约定,该156000元系项目代理合作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委托代理合同。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甲方即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