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86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2019-01-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史网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网林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蒲轶,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9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指导培训服务费98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的,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代理该餐饮项目,项目标识使用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8000元。但此后,原告准备开店时,被告告知在原告选址的地点上已有其他两家加盟店即将开业,故不同意原告开店。原告一直未开店经营,且原告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希望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同意。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被告未如实披露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次,虽然涉案合同已经到期,但是一年的合同期限是被告的格式条款,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辩称:1.涉案协议已于2018年8月7日到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具备解除的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原告以该规定内容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销售、市场调研。
2017年8月8日,原告史网林(乙方)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丸茶一派”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合作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9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丸茶一派项目合作款500元、974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张。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收到了原告涉案合同款9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协议签订后,其未接受被告的培训、未实际使用涉案品牌资源开店经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关于合同期限等内容为手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合作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合作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并在约定区域内代理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兼具特许经营及委托代理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且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高度关联的协议,故原告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协议已经终止。对于原告关于涉案协议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涉案协议系格式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协议并返还合同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史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汪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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