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2017-03-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雷伟,股东:王苗、雷伟,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酷宝”第17936145号第28类玩具汽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酷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世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王雨霞,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售后经理,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世建与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大枨、宗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雨霞,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建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总额代理费60000元取得被告旗下品牌为“酷宝”童车的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被告须配送价值60000元产品及价值3000元的开业辅料等。2015年10月30日、11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返还购货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即向原告退款12000元,原告在组装完首批货品后将所缺少的配件报备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所缺少的配件,且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被告已依协议退还原告代理费12000元,缺少配件的图片被告未收到,被告无法向原告补配件,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王世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代理合同书》、《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代理合同后共同达成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违反终止协议需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四、物流货运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货运的方式向原告发送玩具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明细,证明在终止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元玩具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微信截图、QQ截图、彩信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微信、QQ、彩信等方式向被告告知玩具所缺少件配件的事实。
证据七、首批配件缺少商品价值表、销售出库表,证明缺少配件玩具的价值为36818元的事实。
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终止协议中对配件部分没有约定违约金;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招商部郭经理联系的,而不是与公司配件部联系;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提供的,所缺配件即无实物也无图片证实。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因其系原告单方提供,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总额代理费60000元取得被告旗下品牌为“酷宝”童车的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被告须配送价值60000元产品及价值3000元的开业辅料等。2015年10月30日、11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81件。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货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购货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即向原告退款12000元,如原告违反以上条款则赔偿被告损失。并约定被告在组装完首批货品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首批货品所缺少的配件报备给原告,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被告在首批货品中所缺少的配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协议返还购货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已依协议退款12000元。但双方约定在组装完首批货品后将所缺少的配件报备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所缺少的配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将81件货品全部出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合同终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原告已依协议返回购货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已依协议退款12000元。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补齐首批货品中缺少的配件,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中双方对补齐配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将首批货品出售,所缺少的配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损失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