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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苏8602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8-09-11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而非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股东:黄婷婷、罗磊,已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云联天下”第15334597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联天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李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珂与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做出的(2016)苏86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珂损失32800元;二、如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至期,因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珂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在送达时,在其企业注册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通海大厦401室未找到该企业,经向物业调查了解,该企业于2016年6月份已离开,去向不明。经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申请执行人也不知该企业去向,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3、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证券、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李珂也未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

4、因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5、2018年5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01破1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张成林对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6、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受理破产裁定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谈话笔录、电话记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2800元及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费392元未收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珂,申请执行人李珂对法院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86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童德清
审判员    金卫国
审判员    唐 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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