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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544号

裁判日期:2018-09-07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94B,而非上海市沪太路3100号尚大国际D座31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祝祥友,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木材、建材、家具、工艺礼品、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产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监控设备、环保设备、劳防用品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咨询(除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物业管理;餐饮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祝详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莹,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卡哇伊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6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卡哇伊公司对第19296672号“一扫光”(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002399号“一扫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卡哇伊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哇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卡哇伊公司。

2.申请号:19296672。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4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8;3013;3002-3006;3009-3010):咖啡;谷类制品;冰淇淋;茶;人食用麦芽;面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3月1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15-3016;3002;3004-3007;3009;3012):调味品(辣);酱油;挂面;月饼;糖果;食用淀粉产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53788号《关于第19296672号“一扫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卡哇伊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卡哇伊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仅指出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当事人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证据,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目前的状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卡哇伊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卡哇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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