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京02行终829号
裁判日期:2019-05-30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27室,法定代表人:马亦栋,股东:翟苹、马亦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服务。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翟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明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骆驼公司)因诉原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原大兴质监局,因本市机构改革,原大兴区质监局的职责由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铁骆驼公司伪造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委托江苏省无锡市“锡山乐阳车辆厂”(后更名为“无锡乐阳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阳公司)生产各型电动自行车630台。货值金额688750元。铁骆驼公司将上述630台电动自行车赠送加盟商403台,销售227台,违法所得1660元。铁骆驼公司伪造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之规定。按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铁骆驼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予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3.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
铁骆驼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铁骆驼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电池修复及培训、技术转让业务的小微民营企业,因为业务范围窄,客户群体主要是县城郊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用户,公司发展缓慢,维持经营。于2017年开始,为了促进业务发展,公司采取了加盟电池修复项目,赠送具有环保作用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方案。2018年6月份,第三人向原大兴质监局投诉铁骆驼公司,大兴质监局调查后向铁骆驼公司作出下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铁骆驼公司伪造编号“(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并作出处罚:1.处予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3.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一、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定性错误。首先,铁骆驼公司委托乐阳公司代加工电动自行车,双方签订有《代加工协议》。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质量合格,铁骆驼公司仅是品牌的授权方,并非生产方,没有为生产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的必要和需求。因此,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的主观故意。其次,代加工生产方将涉案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委托给力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印刷,因为印刷企业为乐阳公司曾经做过《宝临电动车用户使用说明书》印刷业务,乐阳公司让印刷企业经理陈标思参照以前做过的说明书,把公司名称、电话等改改,将无锡区号更改为北京区号,把锡山区乐阳车辆厂更改为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后来,设计人员在更改过程中,将里面一个生产许可证编号想当然认为可以改,就把江苏简称(苏)更改为北京简称(京),印刷出来后,客户发现错误,又重新更改,重新印刷。此行为铁骆驼公司完全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铁骆驼公司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的行为。其三,铁骆驼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生产方按照正常合法的流程生产,生产的产品合格。其生产的环节是:乐阳公司委托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常熟市辛庄镇达事捷电动车厂(以下简称达事捷厂)代加工的,它们之间签有《委托加工协议书》。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京)字,是印刷环节有误,不是铁骆驼公司伪造变造原生产方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许可证编号采取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按这样的组成,编号没有抄错)。《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与《产品合格证》上生产许可证(京)字错误,不能否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也不能认定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生产产品到出厂程序是:企业按许可证生产合格产品后,经测试检验合格后,再放《用户使用说明书》与《产品合格证》。再者,电动自行车生产后应铁骆驼公司要求,生产方直接将车分别发给铁骆驼公司的客户。由铁骆驼公司赠送给客户,《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只是告知用户电动车的使用方法,没有其他任何作用,更不是生产方的生产的依据。前述,铁骆驼公司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也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原大兴质监局认定铁骆驼公司伪造变造生产的许可证及“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且对本案定性错误。二、原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大兴质监局适用《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此法条的含义:1.伪造变造工业品许可证及编号和标志,责令改正。2.生产销售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罚款。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应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然后生产销售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当然是假冒伪劣产品),并非法获利,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铁骆驼公司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且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京)字有误,是印刷错误,不是铁骆驼公司的主观过错。原大兴质监局依据上述法规条款对铁骆驼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铁骆驼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代加工程序合法,产品质量合格,且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又是环保产品。仅因生产方委托印刷企业,印制说明书合格证上生产许可证(京)字有误,就对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亦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的铁骆驼公司,开出巨额罚单,给予小微民营企业致命的行政打击,将铁骆驼公司直接推向了关门破产的边缘,这显然不符合中央当前要求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的精神。如此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且定性错误,显然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故此,为了维护铁骆驼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原大兴质监局承担。
原大兴质监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大兴质监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大兴质监局是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铁骆驼公司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大兴质监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大兴质监局有对铁骆驼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大兴质监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铁骆驼公司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涉案电动自行车是铁骆驼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制造,铁骆驼公司将自己的名称或其他标识张贴在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使用说明、合格证等文件上,用以表明其为生产者,因此铁骆驼公司属于法律上的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二)铁骆驼公司存在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经大兴质监局调查,铁骆驼公司无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主营业务为蓄电池修复设备加盟,其委托乐阳公司生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加贴了铁骆驼公司的“铁骆驼”商标;铁骆驼公司在其向乐阳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中伪造了生产许可证标志和“(京)XK16-002-00202”生产许可证号(该生产许可证号实际并不存在);涉案电动自行车由铁骆驼公司进行销售,并通知乐阳公司直接发货,发货时附带上述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铁骆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三)大兴质监局依据《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及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铁骆驼公司的违法行为,大兴质监局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处以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四)大兴质监局认定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经大兴质监局调查,乐阳公司共为铁骆驼公司生产加贴“铁骆驼”商标、并随车附带出厂由铁骆驼公司提供的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各型号电动自行车630台,货值金额688750元。铁骆驼公司将上述630台电动车赠送加盟商403台,销售227台,违法所得1660元。三、大兴质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8年6月1日,大兴质监局接到12345交办的举报单,举报铁骆驼公司生产电动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问题。2018年6月8日,大兴质监局要求举报人补齐补证销售发票、合同文本、产品说明书、外观照片等。后举报人补充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外观照片、合格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2018年6月12日,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8年6月25日,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6月27日,大兴质监局对乐阳公司进行调查,乐阳公司提供了与铁骆驼公司的《代加工协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铁骆驼”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铁骆驼公司的营业执照,“宝临”的商标注册证,送货单,与铁骆驼公司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铁骆驼公司的微信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18年7月11日,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进行调查。调查前后铁骆驼公司陆续提供了情况说明、电动车代售统计表、与乐阳公司的《代加工协议》、宝临电动车的用户使用说明、铁骆驼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与乐阳公司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与加盟商的合同书、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整改汇报、证明等。2018年8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处罚建议为:处以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2018年9月17日,案件进行审理,同意上述处罚建议。当日,大兴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铁骆驼公司。2018年9月19日,铁骆驼公司申请听证。2019年9月21日,大兴质监局同意听证后重新审理。2018年9月26日,大兴质监局通知铁骆驼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听证公示。2018年10月8日,大兴质监局组织听证,铁骆驼公司提供了乐阳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平阳双梅印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2018年10月19日,大兴质监局重新进行案件审理,维持原处罚建议。当日,大兴质监局审批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2日送达铁骆驼公司。综上所述,大兴质监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8年6月1日,原大兴质监局接到举报称铁骆驼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电动自行车。2018年6月12日,原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调查。原大兴质监局经对铁骆驼公司及案外人乐阳公司调查后,认定铁骆驼公司存在伪造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铁骆驼公司。2018年9月19日,铁骆驼公司申请听证。2018年9月26日,原大兴质监局通知铁骆驼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听证公示。2018年10月8日,原大兴质监局组织听证。2018年10月19日,原大兴质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责令铁骆驼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给予铁骆驼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处予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3.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大兴质监局向铁骆驼公司送达。铁骆驼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铁骆驼公司与乐阳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代加工协议》,委托乐阳公司代加工生产加贴铁骆驼公司“铁骆驼”商标的电动车,乐阳公司拥有编号为“(苏)XK16-002-00605”的生产许可证。乐阳公司因与达事捷厂签有《委托加工协议书》,故授权达事捷厂贴牌加工涉案电动车,达事捷厂拥有编号为“(苏)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其后,乐阳公司又委托力拓公司印刷上述“铁骆驼”商标电动车附带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上述《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中载有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
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行初1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大兴质监局作为大兴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铁骆驼公司未取得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在贴有“铁骆驼”商标的电动车附带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上标注该生产许可证号及“QS”标志的行为应当属于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原大兴质监局经调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铁骆驼公司诉称上述生产许可证号系印刷错误、其并未实施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号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原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6月1日接到举报,2018年6月12日对铁骆驼公司进行现场核查,2018年6月25日立案调查,2018年9月17日作出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铁骆驼公司。铁骆驼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听证。原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10月8日组织听证。2018年10月19日,原大兴质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大兴质监局自2018年6月25日立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日止扣除听证所需时间后办案时限已超过3个月,并且未经法定程序延长审限,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但考虑到铁骆驼公司存在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应当依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原大兴质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大兴质监局处理期限的轻微程序违法对铁骆驼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不足以影响到被诉处罚决定书结果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如一审法院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势必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故一审法院应确认原大兴质监局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另外,原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存在笔误问题,将处罚内容的第“2”写为第“3”,一审法院在此提出批评指正,望今后工作中引起注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
铁骆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铁骆驼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适当;一审法院认定原大兴质监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15行初11号行政判决。2.撤销原大兴质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大兴质监局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大兴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2345交办的举报单,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大兴质监局接到12345的举报单,举报铁骆驼公司生产电动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2.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补充了涉案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外观照片、合格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
3.乐阳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乐阳公司的资质情况,其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6月27日,原大兴质监局对乐阳公司调查;
5.《代加工协议》,证明乐阳公司受铁骆驼公司委托加工涉案电动自行车;
6.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注明铁骆驼公司的名称及“铁骆驼”的商标,并使用了伪造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7.“铁骆驼”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铁骆驼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乐阳公司授权铁骆驼公司使用“铁骆驼”的商标;
8.“宝临”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乐阳公司拥有“宝临”的商标;
9.送货单;
10.乐阳公司与铁骆驼公司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
11.铁骆驼公司给乐阳公司的微信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9至11证明铁骆驼公司与乐阳公司的代加工情况,生产、发货及结算情况;涉案产品数量及货值金额;
12.情况说明,证明关于乐阳公司受铁骆驼公司委托加工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货的情况;
13.铁骆驼公司的资质和授权文件,证明铁骆驼公司的资质和授权情况,铁骆驼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
1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6月12日原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现场检查;
15.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20日铁骆驼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不认可违法行为的认定;
16.电动车代售统计表,证明铁骆驼公司销售电动自行车情况;
17.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7月11日原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进行调查;
18.《代加工协议》,证明乐阳公司受铁骆驼公司委托加工涉案电动自行车;
19.宝临电动车的用户使用说明;
20.铁骆驼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
证据19、20证明铁骆驼公司称仿照宝临电动车的使用说明制作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
21.与乐阳公司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证明铁骆驼公司与乐阳公司的代加工情况,生产、发货及结算情况;
22.与加盟商的合同,证明铁骆驼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提供赠品电动自行车;
23.补充说明,证明2018年7月15日,铁骆驼公司提交补充说明,不认可违法行为的认定;
24.情况说明;
25.整改汇报;
26.证明;
证据24至26证明2018年8月20日,铁骆驼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整改汇报、证明和新版宣传手册,认为涉案电动车销售和赠送并没有赚取利润,许可证编号属于印刷失误,已经改正;
27.乐阳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8.平阳双梅印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证据27、28证明铁骆驼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受委托企业有生产许可证,许可编号是印刷失误;
29.补齐补证通知书,证明2018年6月8日原大兴质监局要求举报人补齐补证销售发票、合同文本、产品说明书等;
30.立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6月25日原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3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8年8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处罚建议为:处以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
32.案件审理记录1,证明2018年9月17日,案件进行审理,同意上述处罚建议;
33.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9月17日,原大兴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铁骆驼公司;
34.听证申请书,证明2018年9月19日,铁骆驼公司申请听证;
35.陈述申辩复核表,证明2018年9月21日原大兴质监局同意听证后重新审理;
3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7.铁骆驼公司授权委托书;
38.听证公示;
证据36至38证明2018年9月26日,原大兴质监局通知铁骆驼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听证公示。
39.听证会人员登记;
40.铁骆驼公司授权材料及答辩意见;
41.听证笔录;
42.听证报告;
证据39至42证明2018年10月8日,原大兴质监局组织听证。
43.案件审理记录2;
4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45.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3至45证明2018年10月19日,原大兴质监局重新进行案件审理,维持原处罚建议。当日,原大兴质监局审批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2日送达铁骆驼公司。
在一审审理期间,铁骆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铁骆驼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铁骆驼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2.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大兴质监局对铁骆驼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3.乐阳公司与达事捷厂《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乐阳公司经协议许可生产贴牌电动车;
4.达事捷厂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达事捷厂具有合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5.乐阳公司与铁骆驼公司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代加工协议》,证明铁骆驼公司委托乐阳公司代加工生产电动车;
6.力拓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乐阳公司委托力拓公司印刷铁骆驼公司一些电动车说明书;该印刷企业对说明书的厂家生产许可证、厂家名称、电话稍作修改,将(苏)XK16-002-00202修改为(京)XK16-002-00202;铁骆驼公司对该行为没有授意,也不知道,更没有参与;
7.陈标思证言材料,证明2016年10月在力拓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乐阳公司委托力拓公司印刷铁骆驼公司一些电动车说明书,参照乐阳公司《宝临电动车用户使用说明书》,将该厂名称、电话稍作修改,将(苏)XK16-002-00202修改为(京)XK16-002-00202;此行为是生产厂家及印刷企业所为;
8.更改后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证明铁骆驼公司发现电动自行车原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印刷错误及时通知生产方更改使用说明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铁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8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大兴质监局提交的证据45中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大兴质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铁骆驼公司、原大兴质监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据此,原大兴质监局作为大兴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铁骆驼公司未取得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在贴有“铁骆驼”商标的电动车附带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上标注该生产许可证号及“QS”标志的行为属于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原大兴质监局经调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原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6月1日接到举报,2018年6月12日对铁骆驼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同年6月25日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大兴质监局自2018年6月25日立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日止扣除听证所需时间后办案时限已超过3个月,并且未经法定程序延长审限,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原大兴质监局超过处理期限的轻微程序违法行为对铁骆驼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不足以影响到被诉处罚决定书结果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应依法确认原大兴质监局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铁骆驼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珊
书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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