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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1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2019-03-25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27室,法定代表人:马亦栋,股东:翟苹、马亦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服务。

原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3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翟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明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浩,男,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骆驼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大兴质监局)作出的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苹及委托代理人蒋明君、郭江永,被告大兴质监局的机关负责人李浩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伪造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委托江苏省无锡市“锡山乐阳车辆厂”(后更名为“无锡乐阳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阳公司)生产各型电动自行车630台。货值金额688 750元。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630台电动自行车赠送加盟商403台,销售227台,违法所得1660元。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伪造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予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3、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

原告铁骆驼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电池修复及培训、技术转让业务的小微民营企业,因为业务范围窄,客户群体主要是县城郊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用户,公司发展缓慢,维持经营。于2017年开始,为了促进业务发展,公司采取了加盟电池修复项目,赠送具有环保作用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方案。2018年6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被告调查后向原告作出下达了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伪造编号“(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并作出处罚:1、处予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3、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定性错误。首先,原告委托乐阳公司代加工电动自行车,双方签订有《代加工协议》。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质量合格,原告仅是品牌的授权方,并非生产方,没有为生产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的必要和需求。因此,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的主观故意。其次,代加工生产方将涉案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委托给力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印刷,因为印刷企业为乐阳公司曾经做过《宝临电动车用户使用说明书》印刷业务,乐阳公司让印刷企业经理陈标思参照以前做过的说明书,把公司名称、电话等改改,将无锡区号更改为北京区号,把锡山区乐阳车辆厂更改为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后来,设计人员在更改过程中,将里面一个生产许可证编号想当然认为可以改,就把江苏简称(苏)更改为北京简称(京),印刷出来后,客户发现错误,又重新更改,重新印刷。此行为原告完全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原告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的行为。其三,原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生产方按照正常合法的流程生产,生产的产品合格。其生产的环节是:乐阳公司委托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常熟市辛庄镇达事捷电动车厂(以下简称:达事捷厂)代加工的,它们之间签有《委托加工协议书》。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京)字,是印刷环节有误,不是原告伪造变造原生产方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许可证编号采取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按这样的组成,编号没有抄错)。《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与《产品合格证》上生产许可证(京)字错误,不能否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也不能认定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生产产品到出厂程序是:企业按许可证生产合格产品后,经测试检验合格后,再放《用户使用说明书》与《产品合格证》。再者,电动自行车生产后应原告要求,生产方直接将车分别发给原告的客户。由原告赠送给客户,《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只是告知用户电动车的使用方法,没有其他任何作用,更不是生产方的生产的依据。前述,原告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也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被告认定原告伪造变造生产的许可证及“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且对本案定性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此法条的含义:1、伪造变造工业品许可证及编号和标志,责令改正。2、生产销售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罚款。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应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然后生产销售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当然是假冒伪劣产品),并非法获利,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原告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且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京)字有误,是印刷错误,不是原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依据上述法规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委托生产企业,代加工程序合法,产品质量合格,且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又是环保产品。仅因生产方委托印刷企业,印制说明书合格证上生产许可证(京)字有误,就对没有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亦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开出巨额罚单,给予小微民营企业致命的行政打击,将原告直接推向了关门破产的边缘,这显然不符合中央当前要求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的精神。如此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且定性错误,显然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铁骆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3、乐阳公司与达事捷厂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乐阳公司经协议许可生产贴牌电动车。

4、达事捷厂取得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达事捷厂具有合法工业品生产许可证。

5、乐阳公司与铁骆驼公司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代加工协议》,证明原告委托乐阳公司代加工生产电动车。

6、力拓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乐阳公司委托力拓公司印刷铁骆驼公司一些电动车说明书;该印刷企业对说明书的厂家生产许可证、厂家名称、电话稍作修改,将(苏)XK16-002-00202修改为(京)XK16-002-00202;原告对该行为没有授意,也不知道,更没有参与。

7、陈标思证言材料,证明2016年10月在力拓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乐阳公司委托力拓公司印刷铁骆驼公司一些电动车说明书,参照乐阳公司《宝临电动车用户使用说明书》,将该厂名称、电话稍作修改,将(苏)XK16-002-00202修改为(京)XK16-002-00202;此行为是生产厂家及印刷企业所为。

8、更改后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发现电动自行车原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印刷错误及时通知生产方更改使用说明书。

被告大兴质监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被告是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原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被告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制造,原告将自己的名称或其他标识张贴在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使用说明、合格证等文件上,用以表明其为生产者,因此原告属于法律上的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二)原告存在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经被告调查,原告无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主营业务为蓄电池修复设备加盟,其委托乐阳公司生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加贴了原告的“铁骆驼”商标;原告在其向乐阳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中伪造了生产许可证标志和“(京)XK16-002-00202”生产许可证号(该生产许可证号实际并不存在);涉案电动自行车由原告进行销售,并通知乐阳公司直接发货,发货时附带上述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三)被告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及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处以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四)被告认定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经被告调查,乐阳公司共为原告生产加贴“铁骆驼”商标、并随车附带出厂由原告提供的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各型号电动自行车630台,货值金额688750元。原告将上述630台电动车赠送加盟商403台,销售227台,违法所得1660元。三、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8年6月1日,被告接到12345交办的举报单,举报原告生产电动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问题。2018年6月8日,被告要求举报人补齐补证销售发票、合同文本、产品说明书、外观照片等。后举报人补充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外观照片、合格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2018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2018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6月27日,被告对乐阳公司进行调查,乐阳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的《代加工协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铁骆驼”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宝临”的商标注册证,送货单,与原告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原告的微信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18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调查前后原告陆续提供了情况说明、电动车代售统计表、与乐阳公司的《代加工协议》、宝临电动车的用户使用说明、铁骆驼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与乐阳公司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与加盟商的合同书、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整改汇报、证明等。2018年8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处罚建议为:处以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2018年9月17日,案件进行审理,同意上述处罚建议。当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018年9月19日,原告申请听证。2019年9月21日,被告同意听证后重新审理。2018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听证公示。2018年10月8日,被告组织听证,原告提供了乐阳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平阳双梅印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2018年10月19日,被告重新进行案件审理,维持原处罚建议。当日,被告审批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2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质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345交办的举报单,证明2018年6月1日,被告接到12345的举报单,举报原告生产电动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2、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补充了涉案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外观照片、合格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

3、乐阳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乐阳公司的资质情况,其有工业生产许可证。

4、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对乐阳公司调查。

5、代加工协议,证明乐阳公司受原告委托加工涉案电动自行车。

6、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注明原告的名称及“铁骆驼”的商标,并使用了伪造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7、“铁骆驼”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乐阳公司授权原告使用“铁骆驼”的商标。

8、“宝临”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乐阳公司拥有“宝临”的商标。

9、送货单;

10、与原告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

11、原告给乐阳公司的微信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9—11证明原告与乐阳公司的代加工情况,生产、发货及结算情况;涉案产品数量及货值金额。

12、情况说明,证明关于乐阳公司受原告委托加工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货的情况。

13、原告的资质和授权文件,证明原告的资质和授权情况,原告位于经济开发区。

1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

15、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不认可违法行为的认定。

16、电动车代售统计表,证明原告销售电动自行车情况。

17、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

18、代加工协议,证明乐阳公司受原告委托加工涉案电动自行车。

19、宝临电动车的用户使用说明;

20、铁骆驼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

证据19、20证明原告称仿照宝临电动车的使用说明制作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

21、与乐阳公司关于发货计划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与乐阳公司的代加工情况,生产、发货及结算情况。

22、与加盟商的合同,证明原告与加盟商签订合同提供赠品电动自行车。

23、补充说明,证明2018年7月15日,原告提交补充说明,不认可违法行为的认定。

24、情况说明;

25、整改汇报;

26、证明;

证据24—26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整改汇报、证明和新版宣传手册,认为涉案电动车销售和赠送并没有赚取利润,许可证编号属于印刷失误,已经改正。

27、乐阳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8、平阳双梅印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证据27、28证明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受委托企业有生产许可证,许可编号是印刷失误。

29、补齐补正告知书,证明2018年6月8日被告要求举报人补齐补正销售发票、合同文本、产品说明书等。

30、立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3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8年8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处罚建议为:处以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

32、案件审理记录1,证明2018年9月17日,案件进行审理,同意上述处罚建议。

33、听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

34、听证申请书,证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申请听证。

35、陈述申辩复核表,证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同意听证后重新审理。

3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7、原告授权委托书;

38、听证公示;

证据36—38证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听证公示。

39、听证会人员登记;

40、原告授权材料及答辩意见;

41、听证记录;

42、听证报告;

证据39—42证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组织听证。

43、案件审理记录2;

4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4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3—45证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重新进行案件审理,维持原处罚建议。当日,被告审批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2日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质监局对原告铁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都认可;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认可,确实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7关于力拓公司印刷包装的事实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已经涉及另外的第三方,所以没有办法调查取证,没有办法印证;对证据8认为原告在被告责令其整改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与现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铁骆驼公司对被告大兴质监局提交的证据2举报人提供的说明书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17中第92页第4行回答的内容有异议,当时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才这么说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铁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8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大兴质监局提交的证据45中的《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大兴质监局接到举报称原告铁骆驼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电动自行车。2018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调查。被告经对原告及案外人乐阳公司调查后,认定原告铁骆驼公司存在伪造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018年9月19日,原告申请听证。2018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听证公示。2018年10月8日,被告组织听证。2018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处予货值金额(688750元)1.9倍的罚款(1308625元);3、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铁骆驼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铁骆驼公司与乐阳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代加工协议》,委托乐阳公司代加工生产加贴原告“铁骆驼”商标的电动车,乐阳公司拥有编号为“(苏)XK16-002-00605”的生产许可证。乐阳公司因与达事捷厂签有《委托加工协议书》,故授权达事捷厂贴牌加工涉案电动车,达事捷厂拥有编号为“(苏)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其后,乐阳公司又委托力拓包装有限公司印刷上述“铁骆驼”商标电动车附带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上述《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中载有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QS”标志。

本院认为,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大兴质监局作为大兴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铁骆驼公司未取得编号为“(京)XK16-002-00202”的生产许可证,在贴有“铁骆驼”商标的电动车附带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电动车合格证》上标注该生产许可证号及“QS”标志的行为应当属于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告大兴质监局经调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铁骆驼公司诉称上述生产许可证号系印刷错误、其并未实施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号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告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6月1日接到举报,2018年6月12日对原告铁骆驼公司进行现场核查,2018年6月25日立案调查,2018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铁骆驼公司。原告铁骆驼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听证。被告大兴质监局于2018年10月8日组织听证。2018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大兴质监局自2018年6月25日立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扣除听证所需时间后办案时间已超过3个月,并且未经法定程序延长审限,违反了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但考虑到原告存在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被告大兴质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处理期限的轻微程序违法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不足以影响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如本院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势必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故本院应确认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另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存在笔误问题,将处罚内容的第“2”写为第“3”,本院在此提出批评指正,望今后工作中引起注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京(兴)质监罚字(2018)5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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