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云09民申11号
裁判日期:2017-10-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申浩清(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生,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属伤残军人,下岗职工,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钟街村谢村狮背脚**。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峰,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浩清与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云09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申浩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云09民终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浩清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浩清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换货制度,违背了合同书第六条的第5点规定——“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产品百分之百换货”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诚实信任原则,违约了合同。被申请人在法庭上答辩全是胡言乱语,信口开河,胡编滥造,而一、二审法院以不认真查实证据,甚至对申请人的诉求打了擦边球,对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不愿换货的QQ聊天记录不认真质证,忽悠申请人,纵容被申请人违约合同,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第(二)(四)项申请再审之规定。2、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诚实信用双方互赢的合作原则;合同书的第七条第1点“甲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乙方的经营权益,提供甲方所有产品给乙方销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款式老道、陈旧,货价不符,而被申请人将市场的垃圾货高价卖给申请人。明知自己的货不好卖,在申请人多次提出换货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差欠2万元装修费为由拒绝换货。被申请人不履行换货制度,全靠弄虚作假欺骗申请人,将公司劣质服装强行卖给申请人,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认真审查和质证,对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换货制度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约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遗漏审查,造成错判,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符合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申浩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通过公开开庭,对申浩清与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予以举证、质证、认证,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申浩清在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诉请、理由及相关证据,在一审和二审时均已提交过,原审程序未发现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申浩清再审申请时所提交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故申浩清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申浩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浩清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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