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2018-01-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守菊,女,1971年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
原告王守菊与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王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合同履行金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白云区白云南路经营被告的“金蝶茜妮”品牌服装,原告经过铺面装修后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开业,合同对双方的利润分配及经营管理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纠纷的产生源于被告每季度季度铺货义务的履行瑕疵。原告于2017年8月16函告被告要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未予回复,视为可在原告住所地管辖。由于原告在经营中收支不平衡,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依据合同第5条第1款致函被告,确认双方联营合同解除,被告未按要约确定的承诺期予以承诺,双方联营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行金八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履行金,现合同解除被告拒绝返还履行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营合同书时对发生争议的处理有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合同第九条第1项“……,如协商解决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一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瞾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02号
-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5民初3433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辖16号
-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3民初10492号
-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3民初287号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云09民申11号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民终25号
-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云0902民初418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71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终字第427号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83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