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辖16号
裁判日期:2018-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守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
原告王守菊与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原告王守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白云区白云南路经营被告的“金蝶茜妮”品牌服装,原告经过铺面装修后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开业,合同对双方的利润分配、经营管理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纠纷的产生源于被告每季度铺货义务的履行瑕疵。由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收支不平衡,导致无法经营,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致函被告,确认双方联营合同解除,被告未按要约确定承诺期予以承诺,双方联营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行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履行金。现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拒绝返还该履行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履行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营合同书时对发生争议的处理有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合同第九条第1项“……,如协商解决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8年1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4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合同中,讼争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贵阳市开办“金蝶茜妮”品牌服装联营店,并授权原告使用“金蝶茜妮”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原告的店面必须统一店面形象,按照被告设计图装饰装潢,原告不得跨区域联营、不得经营与被告无关的产品等等,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鉴于特许经营合同属知识产权案件,该院无权审理,该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联营合同书》等相关书证显示,本案案涉合同的内容包括有品牌使用、标识、外观设计、形象识别等知识产权的内容。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行金8万元,但需对合同全部内容进行审查方可判断,故本案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通知》,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侃
书 记 员 林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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