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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2019-0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秦皇岛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10层B5,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股东:刘淑艳、刘国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网路工程技术服务;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及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厨房及卫生间用具的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分米时刻”第28028294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月28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分米时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文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春光小区二区5栋7号。公民身份号码:130723××××××××3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96U9U24。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文伟与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600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共计62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寻求餐饮加盟项目并找到被告。经过几轮谈判,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DMFMSK一2018-09-02-A《合同书》及相关协议,并支付被告加盟费6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其是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的资格,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而是故意隐瞒并且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原告。原告在内蒙古租赁了北京华联店--间店面,北京华联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特许经营资质及专利相关情况,但被告无法提供,北京华联不允许原告在其商场内经营,原告已经交纳店面租金5万元,由于被告的项目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从国家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并未查询到与被告相关的备案信息,被告根本不具备商业特许行业准入条件,无权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的相应资质,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欺诈。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退还加盟费,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的合理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所有从事加盟的企业都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才能从事特许加盟的经营活动,否则,企业的加盟经营活动违法。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应条件,且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人的特征要求,完全没有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撤销涉案合同”变更为“解除涉案合同”,理由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解除事项,但解除权利属注定权利,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9日内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签署的编号为H-DMFMSK-20180902-A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涉案合同中的项目是由被告研发的成品,属于技术项目,被告从没有进行过任何虚假宣传,也完全谈不上欺诈。合同签订前,原告亲自来被告处进行过详尽的考察,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到“经过几轮谈判,才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这充分说明原。告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慎重的考虑后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说明原告对被告的项目非常认可。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充分尊重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是原告误认为的特许经营合同,这一点在合同的一开始就明确表示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第三节关于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达成的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有能力向原告提供售后培训服务,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培训没有完成,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也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因其违背诚信的违约行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其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返还财产。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才是返还财产。所以,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判定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品牌形象样板店补充协议》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田经理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DM分米时刻”餐饮项目签订《合同书》及《品牌形象样板店补充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加盟费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原告林文伟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运作“DM分米时刻”餐饮项目。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等,并收取了原告加盟费6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效力问题。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表面上看是技术转让合同,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明显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合同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也未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不影响被特许人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签订《合同书》及《品牌形象样板店补充协议》,原告林文伟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文伟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资源开店经营。故综合本案事实,除原告林文伟支付了60000元的技术转让代理费外,双方《合同书》及《品牌形象样板店补充协议》并未进-步履行,原告林文伟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原告林文伟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资源,故其主张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逗还60000已付款项,于法有据。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涉案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支付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子支持。

综上,原告林文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文伟与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品牌形象样板店补充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合鼎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文伟技术转让代理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林文伟负担。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田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人民陪审员 刘 闯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薄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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