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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2018-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秦皇岛秦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兴龙国际城8栋4楼410-412,法定代表人:林崇爱,股东:林晓静、林崇爱,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的销售。

原告: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开发区香醍漫步花苑45号楼19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25××××××××0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兴龙国际城8栋4楼410-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MA07K7JF56。
  法定代表人:吴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宏与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98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寻求餐饮加盟项目并找到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并支付了加盟费19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其是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的资质,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故意隐瞒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原告。后原告知悉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行业准入条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的相应资质,谎称其项目由鹿晗作代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加盟费事宜,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从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未查询到与被告相关的备案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无权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业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合同书》是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基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前提下制定的,体现为尽可能地保持合同的效力以促成交易目的的实现。二、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首先,被告没有承诺原告的收益。被告的网络广告宣传及招商手册不构成双方签订合同的要约条件,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原告收益的承诺。其次,原告是在被告处实地考察清楚后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更不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认可被告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模式、产品定位基础上作出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签订合同时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并有权选择拒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非自愿、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义务无法履行或拒绝履行。2。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也不具备重大误解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对被告的产品做了充分了解,并在被告的网站:上和发放的资料上对各类产品有了明确清晰的认识。因此,原告要求撒销合同的请求不符法律构成要件。三、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具有履行服务合同能力,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是撒销合同的法定理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却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被告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原告诉称:的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也只是违约问题,不涉及合同撇销。双方合同签订前,被告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原告提供咨询、接待、品餐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手册》、《开店运营手册》。被告关于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已全部交子原告,被告的投入巨大。如撒销合同,被告的合法权益将遭到损害。原告在经营中不按照正常的商业模式运营,在自身经营可能亏损及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主张撤销合同,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事实和理由部分实际主张就是掀销,其要求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表示过迟延履行义务,没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服务合同书》及加盟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调解录音》2份及被告向原告展示鹿晗代言《照片》5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子采信。被告提交了《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技术手册、开店运营手册等相关文件,已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且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安宏与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原告成为被告“奶牛侠”餐饮项目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的区域加盟商达成了协议。其中第四条第1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安宏)向乙方(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98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158400元和运营指导费39600元。由于该项目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用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安宏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运营指导服务费19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但原告未开店经营。2018年9月18日安宏以被告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的相应资质,没有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原告安宏与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条款中包含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内容实际上约定了被告特许原告安宏在特许区域内从事以被告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已履行涉案《服务合同书》中对原告进行相应技术培训的义务,原告亦向被告交纳运营指导服务费198000元。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没有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为由单方请求解除涉案《服务合同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来对上进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属于违约解除进来《服务合同书》。鉴于原告参加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双了被告组织的业务培训,其并未实际开店经营的现状,以及原告已故涉案《服务合同书》应子以方后续的义务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营指导服务费198000元问题。鉴解除。关于原告请求求被告返还运《服务合同书》,原告于2018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距合同签订已过8个月时间,综合考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论,师许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虑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的情确定枝告返还原告部分运营程度及占用被告经营资源等因素,指导服务费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宏与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宏交纳的运营指导服务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安宏负担2556元,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田
人民陪审员    陈群策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薄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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