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一审民事调解书
(2016)杭仲(萧)调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2016-08-28 文书类型:民事调解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仲裁委员会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451号12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大飞,已于2017年5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大飞没有注册“盈梦”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盈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龙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身份证号码450304××××××××1523。
委托代理人宾奇志、冯云,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451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52818。
法定代表人杨大飞。
委托代理人项芳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身份证号码341021××××××××8396,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申请人龙梅与被申请人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至尊)》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申请当日受理了本案。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选定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唐银益为独任仲裁员,于2016年8月5日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6年8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云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项芳凡到庭,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并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庭审期间,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无期限。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服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申请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押金29,800.00元,被申请人拒绝退还。
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申请人返还合同加盟押金29,8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诺的特别授权代理权只是属于合作城后提供店铺装修和产品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一些服务。
可能结果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至于产品,分为普通类和特供类,申请人属于特别授权类。申请人也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此外,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进行合作的时候不是以“龙梅”的名义,所以被申请人对此需要再次进行具体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解除申请人龙梅与被申请人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至尊)》。
二、被申请人杭州盈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8日前向申请人龙梅返还加盟押金14,0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再向申请人龙梅返还加盟押金14,00000元。上述加盟押金支付至申请人龙梅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城南支行,户名龙梅,账号6217003390004152860)。
三、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仲裁费3,040.00元(申请人龙梅已预交),由申请人龙梅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仲裁庭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 唐 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办案 秘书 周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