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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86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2018-10-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B栋701室,法定代表人:乔峰涛,股东: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乔峰涛,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食品技术研发;品牌管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品牌策划;职业技能培训(不含与学历教育相关的培训或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通用机械设备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御合”第17934528号第43类茶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盐城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乔峰涛,股东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康、王全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鲍云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8号景枫智慧产业园C1幢(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峰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怡,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鲍云赛与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怡、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云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岭市单店和台州市椒江区域加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7000元及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寻找投资项目,后就接到自称是喜茶公司总部的工作人员电话称目前“喜茶”正在加盟招商,包括单店加盟招商和区域代理加盟两种方式,并发来了公司关于“喜茶”字样的宣传海报及饮品图片。后被告介绍了公司基本情况,并承诺其拥有“喜茶”商标,也言称公司拥有一套完美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原、被告在被告公司处签订了项目加盟协议,取得了温岭单店和台州市椒江区域代理加盟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单店加盟代理费107000元。但合同并无约定冷静期条款,被告也无口头提示。为经营所需租赁房屋及购进相关设备、物料共计15万余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隐瞒相关喜茶情况,美团平台业务员对原告说,因为不是真的喜茶故饮品不能上线出售。原告起初不信,后从其他加盟店听说酷道喜茶因侵犯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茶”商标权,出现加盟店设立公司,个体工商户时因核名含有酷道喜茶无法通过、甚至被多地的工商部门查处、停业整顿、罚款,也被某些加盟者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以“喜茶”名义进行招商加盟且无法提供该商标权利证明,明显欺诈,隐瞒了相应信息,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但认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真实披露了“酷道”项目的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在合同期内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3.双方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于2017年12月26日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了两份《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酷道”。其中,温岭市单店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指导培训服务费用为98000元;台州市椒江区域代理合同指导培训费用为0元。原告通过银联POS机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付款两笔分别为98000元和9000元,共计107000元。被告亦于同日相应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107000元收据。

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又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原告投资的项目调整为“酷道茶饮”,并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五项扶持:1.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8000元的物料补助。2.被告向原告提供2000元现金装修补助。3.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门头发光字一套。4.被告免除原告一年品牌管理费5000元。5.被告向原告免费更换最新包料(包邮费)。

原告本案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协议书》及银联付款POS单和收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结合起来看,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倾向性规定,原告鲍云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虽然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若干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复印件,但原告于签订合同一年期满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起诉状中只字不提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该协议书亦未请求予以解除。倘若法庭支持了原告解除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而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依然有效,则对被告并不公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云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鲍云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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