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2018-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坑边马沙工业区自编19号二楼之二,法定代表人:张生华,股东:张生华、叶峰,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机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专业化设计服务;其他日用品零售(婴儿用品专门零售);鞋帽批发;箱、包零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其他文化用品批发(玩具批发和进出口);其他文化用品零售(玩具专门零售服务);广告业;其他企业管理服务(民办企业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群众文化活动;贸易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米蓝童年”第1452572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操东风,而非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生华,股东张生华、叶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和“米蓝童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梁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维,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梁敏与被告成都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恩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郑浩,被告成都安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聪、李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及《附加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72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年度管理费36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400元;5.本案诉讼费、检验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网络上了解到米蓝童年品牌童装的宣传,被其经营模式吸引,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经销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申请区域内销售被告提供的米兰童年童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88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米兰童装品牌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现延迟供货、发货速度慢、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冒用米蓝童年品牌、供货系统货物严重不足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实行区域保护、货源稳定、零库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成都安恩贝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根据合同要求对原告加盟店进行了指导,及时提供货物并根据原告申请调换货,被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告所述的延迟供货、货物质量问题、库存不足以及质量问题都与事实不符。合同对调换货有严格要求,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也有明确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成都安恩贝公司许可原告在资阳市区域内销售米蓝童年童装系列产品,合同期为一年,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可申请续约;成都安恩贝公司协助原告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等,原告选择店型级别为精品店,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履约金27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28000元,及年度管理费3600元,三项费用共计58800元;原告自开业之日起,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元(第一次进货额不参与计算),被告当月补贴原告房租2000元,原告每累计进货达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3000元直至将履约金全部返完,原告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被告补贴原告装修费5000元,补完20000元为止;原告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4%。关于退换货约定:原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情况下,原告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权利,被告只受理原告提出的书面调换货申请,超出发货日2个月未接收到调换货申请不再享受该项调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调换;合同期内,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金。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履约金返还方式只能以累计进货量达到50000元以上按比例返还。合同第七条第7-1规定存在相关情形履约金不予退还,其中包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第一次进货外,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货,且无书面说明。2017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以提供单件产品给原告,并提供该单件产品调换服务;进货优惠再给予6%的优惠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金27200元、管理费36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指导对服装店进行了装修并开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28000元以及价值1995元的赠品。此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进货物,期间退货四次,截止2017年8月22日最后一次进货后,原告未再购进货物。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被告购物平台的账户中尚有余款386.7元。
双方交易模式:原告进入被告的网络销售平台,选定需要的货物,加入购物车(货物按“手”选购,即同款服装各种尺码全套为一“手”),付款之后,被告按订单货物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对有质量问题或者滞销的货物通过微信将退货申请拍照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审查符合退换货标准后,原告将货物发回给被告,被告将对应货款退回原告在销售平台上的账户,原告可重新在平台上选购其他服装。调换货必须整“手”退回,凡是拆包装单独销售剩余的服装不退换。被告与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服装均是由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根据原告订单直接由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发货给原告,原告需退换的货物直接发回佛山。
另查明,1.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另一经销商董国文于2018年1月委托云南省纤维检验局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单位“成都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样品数量1件,检验项目为三项,“面料纤维含量”合格、“异味”合格、“摩擦色牢度”中“干摩”合格、“湿摩”不合格。2.被告提供了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其经销的米蓝童装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佛山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送检样品数量为5件,时间为2017年2月,检验项目包括“水洗尺寸变化率”、“水洗后扭曲率”、“甲醛含量”、“异味”等26项,检验结论为符合《针织儿童服装》标准合格品和《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A类安全类别要求。3.原告提供被告的销售平台截图,证明很多货物都显示缺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货经营,截图的照片反映的货物为羽绒服、棉服、大衣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是认为截图的服装很多不是当季服装,必然会出现部分缺货情况,二是被告开通了新的销售平台,旧的销售平台在升级,原告提供的是旧平台的截图照片,不能反映货物供应的客观实情。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收款收据、检验报告两份、订货单、货物清单、购物平台截图照片、发货记录和退货记录采购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和《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并于2018年6月2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终止而不成立。合同约定的年度管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协助和指导原告进行了店面的装修、产品的陈列,对销售平台进行维护和管理,为原告供货并进行退换货等,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发货、发货速度慢、供应冒牌米蓝童年品牌的服装,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销售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合同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其送检样品五件,检验项目包括“甲醛含量”、“异味”等26项,均为合格。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纤维检验局作出的检验报告,其送检样品一件,检测项目中仅“摩擦色牢度”中的“湿摩”不合格,对比两份检验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普遍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对部分有瑕疵或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告可以通过调换货方式进行解决,因此,原告以被告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平台上货物不充足的行为违约,并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截图,从截图照片来看,平台上部分商品缺货、部分商品有货,而缺货的服装为羽绒服、棉服等冬季服饰,连衣裙、背心裙等春夏季服饰显示有货。服装作为季节性较强的商品,因季节的更替和不同,存在非当季服饰无货或少货的情况亦属正常,原告仅凭截图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供货不足,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当事人为合同顺利履行的担保,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即原告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则返还其履约保证金3000元直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即原告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货且无书面说明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某区域独家经销该品牌的经销商,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持续履行购货义务。原告自2017年8月起直至2018年1月起诉期间一直没有履行进货义务,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定退还理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验费、公证费无依据,本院不支持。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销售平台上剩余的货款386.7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返还主张,被告亦同意返还该款,本院对双方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安恩贝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敏货款386.7元;
二、驳回原告梁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梁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靓
审 判 员 田甜
人民陪审员 张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