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2018-04-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孙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天津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吴显胜。
原告孙璐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孙璐诉称,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项目款30000元,并约定乙方孙璐未申请市场上门考察有权申请终止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项目款。此后一直到2017年4月10日原告未申请市场上门考察,双方以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原经营合同为由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原所收30000元,给予乙方退还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至今未退还原告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故诉至贵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款项是否应退还的前提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解除或终止,本案双方争议的本质是合同纠纷,而非简单意义上的退款或给付货币争议,故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据此确定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30000元系原告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被告因特许经营合同所负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不应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应按照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属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姚泓冰
书 记 员 朴志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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