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2018-09-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文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兰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赵志国,被告瑞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合作费6.5万元、料包款42721.2元,共计10772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瑞粮餐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等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若被告带店期间每日营业额3000元以下,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品牌合作费及料包款。因被告带店期间的日营业额未达到双方约定数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全额退款,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瑞粮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技术培训、带店指导等主要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刘文兰(乙方)与被告瑞粮公司(甲方)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书。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区域市场内经营“3D龙鱼面”项目,并使用其商标,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乙方不得在本授权区域之外使用VI识别形象或开展本协议项目营业活动。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授权区域中对甲方商标仅享有使用权;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应按照甲方统一标准显示商标,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摆放甲方授权证,以向公众明示其经营资格。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转让其经营权,如私下转让,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后,获得合作授权:品牌合作费6.5万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经营非甲方总部统一的产品、或非甲方总部配送的配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甲方允许乙方自采产品或附加经营自配产品除外),并不退还保证金;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甲方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向甲方订购经营所需的甲方指定商品;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达到甲方统一要求的VI形象;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为确保食品安全,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绝不允许乙方外购料包,不得进行产品增减、口味更改;为了达到公司整体的VI的统一以及达到工程质量标准,乙方需按甲方提供标准装修。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提请乙方注意本协议各条款,并对各条款向乙方进行了明确有解释说明,乙方确认全面理解并接受了上述条款;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未对乙方经营作过任何获得承诺。附加协议书约定:额外赠送壹殿仟面主要产品线、牧果多客档口店技术;“配送标准”栏中特别注明:“和面机、压面机、食宿路费1500元,选不到合适房源及带店期间营业额3000以下,全额退款;免费更新产品”。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文兰向被告瑞粮公司分别交纳品牌合作费6.5万元和酱料、设备款42721.2元。经当庭核实,原告刘文兰已停止经营。原告刘文兰向被告瑞粮公司首次订购酱料共16种;在剩余的麻辣小面粉、椒麻龙鱼酱料、龙鱼酱料、秘制红油、黄焖伴侣、黄焖鸡、黄焖排骨、麻辣香锅、龙鱼粉料、勾魂面2号、西北油泼面粉料、面条伴侣、秘制调味料、海鲜拌面等14种记载相符的物料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瑞粮餐饮”字样,贮存条件均为“置阴凉、清洁、通风、干燥处,密封保存,冷藏最佳”,且均未过保质期。
2018年4月6、7、8、9日,即被告带店期间,原告刘文兰经营的“3D龙鱼面”店铺的日营业额分别为327元、388元、797元、514元,合计2026元。
另查明,被告瑞粮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附加协议书、首次物料订购单、瑞粮餐饮专用收据、银联商务POS单、营业日报表、营业执照、剩余物料明细表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所剩余物料应否退还;3.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附加协议书中约定,“选不到合适房源及带店期间营业额3000以下,全额退款”。由于协议对营业额的限定不具体,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并分别主张按日和按期间计算。综合附加协议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的店铺并未确定选址,其店铺的经营规模、生产能力等亦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就争议条款约定按日计算营业额,且约定较高数额的可能性较小,故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系按带店期间计算的总营业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带店经营期间,原告店铺的总营业额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订立合同前30日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义务,特别是被告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3D龙鱼面”商标注册情况以及是否具有“3D龙鱼面”店成熟经营模式等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被告的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为促成签约,故意隐瞒上述关键信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经营非甲方总部统一的产品、或非甲方总部配送的配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为确保食品安全,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绝不允许乙方外购料包,不得进行产品增减、口味更改。同时,经当庭核实,被告确认原告所购物料均为被告的专营产品,专门用于被告加盟品牌项下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市场上并无公开销售。故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买卖物料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且解除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的情形下,双方买卖物料合同关系亦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物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品牌合作费应予返还。关于返还品牌合作费的数额,鉴于原告已实际开店经营,且被告已履行技术培训、运营指导等主要义务,并附送部分生产设备,合同解除后,该附送部分应折价予以抵扣。本院综合原告的经营规模及期限、原告购买设备种类及价值、被告附送设备及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退还品牌合作费5万元;关于退还料包款的数额,依据当庭查明的记载相符的14类料包的总价及原折扣标准,酌定被告退还料包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刘文兰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兰品牌合作费5万元;
三、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文兰料包款28955.12元;
四、驳回原告刘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刘文兰负担955元,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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