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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7788号

裁判日期:2018-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没有注册“铂澜迪”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铂澜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梦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泵家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梦涵与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涵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梦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服务费用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署《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美容行业辅助服务,但是在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全部100000元服务费用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行业辅助,与签约前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有关事项完全违背。被告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属根本违约。经双方反复沟通未果,故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服务费,望判如所请。

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已经在签署合同后提供了服务,后续是原告拒绝服务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二,合同也没有到期,我公司具备提供服务的能力,我们要求继续履行;第三,我公司已经发送了货物,原告也接受了,即使解除,原告所缴纳的款项也应该不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11月13日,甲方铂澜迪公司与乙方众鑫养生(赵梦涵)签订《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已充分了解并高度认同甲方品牌市场运营模式,承诺给予支持与配合;乙方自愿同意与甲方针对铂澜迪美容项目进行合作经营;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根据甲方的服务及与乙方的合作经营级别,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款为9.98万元;乙方配送铂澜迪品的金额与合作款等额,为甲方基于合作无偿赠送,合作中任何一方违约,则无偿赠送的铂澜迪产品计价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交付定金2万元,余款7.98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全部合作经营款后按先后顺序依次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含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统一的产品文化及经营系统,乙方需安排至少2名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培训期内经考试合格结束;培训结束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协议约定的乙方合作经营套餐额度配送产品,配送数量可据乙方店面大小及需求确认单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供应,所需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产品的区域为天津市河西镇黑牛城道路;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始至2018年11月12日止;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提出终止合作,乙方已交款项不能退回;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义务;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甲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等。

2017年11月13日,赵梦涵给付铂澜迪公司20000元。2017年11月15日、16日,赵梦涵给付铂澜迪公司80000元。以上总计100000元。

2017年11月29日,铂澜迪公司向赵梦涵提供洗卸露等货品共计123件,总金额为70988元。

2017年12月1日到12月5日,铂澜迪公司派员工到赵梦涵处进行培训服务。在店服务期间及培训内容为:第一天是了解店务与出方案,第二天是招聘与拓客同时进行,招聘与拓客的方法是微信转发、体验卡和异业联盟。后面几天都是重复上述工作。铂澜迪公司称后期再提供服务时赵梦涵拒绝配合,故未再提供培训服务,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同意合同延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梦涵与被告铂澜迪公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梦涵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了服务费用,铂澜迪公司亦进行了首次的上门培训与服务,并配送了相应的产品。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赵梦涵主张铂澜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行业辅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铂澜迪公司亦应本着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故对于赵梦涵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梦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梦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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