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617号
裁判日期:2018-08-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没有注册“铂澜迪”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铂澜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现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夏现芝因与被上诉人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澜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现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铂澜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前铂澜迪公司诱诈夏现芝给付铂澜迪公司货款。铂澜迪公司宣称其产品的“欧意森”是“法国百年连锁名店”和“产品是法国进口产品”,及其服务是“签约美容、无效退款”,诱诈夏现芝给付铂澜迪公司进货货款。二、《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已付定金不做退还,乙方应按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未按公司指定账户汇款者或由他人代交现资金者公司将视为未收到该款项。且铂澜迪公司向外收入统一营业是用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海军个人帐户。理由如下:(一)铂澜迪公司欺诈、胁迫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前一直到现在,铂澜迪公司都没有向夏现芝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违反《特许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夏现芝发现受铂澜迪公司欺诈。(一)铂澜迪公司欺诈、胁迫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根本无资质经营特许经营业务,欺诈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理由如下:1.据调查,法国就根本没有“欧意森”百年连锁名店。2.铂澜迪公司也没有自己的直营店,无资质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特许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3.夏现芝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起且到现在一直未将《合作经营合同》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二)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是法国进口产品,而是铂澜迪公司委托广州重生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伪进口和90%以上为不合格、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伪劣化妆品,致使《合作经营合同》无法实施,诱诈、迫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第3款“甲方需保障产品的质量”的约定。1.具有丰胸、健胸、紧实功效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弹润养护套”,盒内说明书写明“1.波动舒洁乳2支;2.养护精华素15支;3.胶原紧致精华液15支;4.调节平衡霜6支;5.紧致养护胸膜15支”和“舒缓能量精华10支、肩颈养护赋活霜5支、肩颈养护调理素10支、肩劲舒缓调理膜10支”。实际上,套盒包装内只有“1.养护精华素5支;2.调节平衡霜4支;3.胶原紧致精华液10支;4.紧致养护胸膜10支;5.波动舒洁乳2支;6.紧致提升能量油5支”,说明书与实物严重不符,铂澜迪公司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且小包装(包装物、容器)上全用英文标识,没有生产者和地址,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夏现芝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咨询,该产品属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铂澜迪公司没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批文而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的化妆品。2.先前购买产品的一批消费者,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发现产品是不合格化妆品,到铂澜迪公司要求铂澜迪公司退款退货。夏现芝对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做了全面的拆封检查,发现:(1)具有防晒功效“幼肌赋活*焕颜乳”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没有批文,且包装物(容器)上全用英文标识,没有生产者和地址,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2)“时间锁*水嫩盈润活氧套”没有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且小包装(包装物、容器)上用英文标识,没有生产者和地址,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3)“肩颈能量养护套”盒内说明书写明“1.波动舒洁乳2支;2.养护精华素15支;3.胶原紧致精华液15支;4.调节平衡霜6支;5.紧致养护胸膜15支”和“舒缓能量精华10支、肩颈养护赋活霜5支、肩颈养护调理素10支、肩劲舒缓调理膜10支”。而套盒包装只有“舒缓能量精华10支、肩颈养护赋活霜5支、肩颈养护调理素10支、肩劲舒缓调理膜10支”,与实物严重不符,存在故意欺诈。且小包装(包装物、容器)上用英文标识,没有生产者和地址,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4)“植物肽*肌质赋活调理套”的小包装(包装物、容器)上用英文标识,没有生产者和地址,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5)“幼肌赋活*洗御露”、“幼肌赋活*洁肤膏”、“幼肌赋活*新肌液”、“幼肌赋活*滋养乳”、“幼肌赋活*精华液”、“幼肌赋活*修护霜”、“幼肌赋活*美眼霜”、“幼肌赋活*免洗膜”、“幼肌赋活*蚕丝膜”、“幼肌赋活*柔肤露”等化妆品的包装物(容器)上全用英文标识,没有生产者和地址,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铂澜迪公司违反:1.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即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即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铂澜迪公司为销售商,事实上铂澜迪公司既是委托方,也是生产商。退一步来讲,就算铂澜迪公司是销售商,也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即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产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12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2)《特许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3)同时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也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即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小于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且夏现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产品对外销售。2.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利益。(1)按约定铂澜迪公司给夏现芝的产品的价值是199600元,但铂澜迪公司却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伪劣化妆品,按约占90%以上来算,价值是在180000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2)《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是不合格、伪劣化妆品,已严重构成犯罪行为,诱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一审法院庭审过程,违反法庭规则,没有对夏现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铂澜迪公司调查取证时获得的铂澜迪公司从2014年到2017年底销售伪劣化妆品的售额为170000元的销售出库单的证据进行质证,也不给予采纳。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是产品,铂澜迪公司隐瞒真相,欺骗夏现芝提供不合格、伪劣化妆品,已严重构成犯罪行为。(2)一审法院庭审过程,违反法庭规则,没有对夏现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铂澜迪公司调查取证时获得铂澜迪公司从2014年到2017年底的售额为170000元的销售出库单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采纳。(三)夏现芝在铂澜迪公司和《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第5款强制性要求下,到铂澜迪公司设在河北省香河第一城酒店接受《合作经营合同》上的服务培训,诱诈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一审法院庭审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拒绝夏现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铂澜迪公司的培训内容的证据,该培训内容上铂澜迪公司承认自己经营是新型变相传销,亲口承认全社会的人都一致认为铂澜迪公司是搞传销活动,这就是所谓《合作经营合同》里的服务,而不是签《合作经营合同》前夏现芝实际合作的产品相关服务和相关承诺要约,也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服务。及到夏现芝处游说,诱诈夏现芝拉人头加入《合作经营合同》服务。(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欺诈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利益。(4)涉嫌诈骗、变相传销等犯罪行为。(四)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铂澜迪公司向夏现芝提供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合作经营合同》履行层面的违约。实际上夏现芝是看中铂澜迪公司的产品及听信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签约美容,无效退款”,后诱诈夏现芝给付货款,再诱诈、胁迫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且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显示都是关于产品的条款,《合作经营合同》只是作为产品履行的约定。没有产品,何来《合作经营合同》。退一步讲,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夏现芝是看中铂澜迪公司的传销诈骗方法的《合作经营合同》服务而签订《合作经营合同》。那同样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扰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利益。(五)夏现芝与铂澜迪公司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铂澜迪公司一直没有向夏现芝提供过产品统一会员价目录表,恶意致使《合作经营合同》一直无法实施,是陷害夏现芝资产破产。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5款“甲方每隔3月发布全国统一会员价目录表”之规定,恶意违约、故意致使无法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诱使夏现芝实施犯罪行为。四、当铂澜迪公司发现夏现芝知道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伪劣化妆品、服务并不是产品相关服务,也不是当初给夏现芝的承诺,实而是变相传销的骗法。后夏现芝却无法联系上铂澜迪公司,后到双方签订《合同经营合同》中铂澜迪公司提供的地址处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却发现人去楼空,铂澜迪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上提供虚假地址,是预先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逃避责任。五、一审法院违反庭审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一审法院没有将相关线索移交,且本案中铂澜迪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罪(有调查证据依据的5亿元以上),偷逃税罪(有调查证据依据的在5亿元以上),铂澜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海军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有调查证据依据在5亿元以上)。综上所述,根据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前铂澜迪公司是预先设计好一个诈骗圈套,先诱诈夏现芝给付货款,再欺诈、胁迫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向夏现芝隐瞒占90%以上的产品是没有批文和备案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不合格的伪劣化妆品,恶意违约,致使夏现芝一直都无法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内容,蒙受沉重损失,再诱诈、迫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后消踪隐迹,铂澜迪公司实施了变相传销、诈骗及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等违法犯罪。所以审理本案更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剩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实为一份诱使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约。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此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项规定: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夏现芝与铂澜迪公司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恳求二审法庭依法将铂澜迪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维护我国法律的严威。
铂澜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夏现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无效;2.铂澜迪公司返还合作款99800元;3.诉讼费用由铂澜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铂澜迪公司(甲方)与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乙方、无营业执照)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根据甲方的服务及与乙方的合作经营级别,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款为99800元。甲方配送铂澜迪产品的金额与合作款等额,为甲方基于合作无偿赠送;3.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全部合作经营款后按先后顺序依次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含: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统一的产品文化及经营系统;8.协议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第三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个人或其名下的营业执照所属公司(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甲方品牌产品的标准店、形象店旗舰店的品牌运营商,乙方个人或其名下营业执照所属公司承担行使品牌代理商权利,具有开拓新合作代理点合作经营店的资格。《合作经营合同》尾部没有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签章,而是由夏现芝签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夏现芝通过个人账户给付铂澜迪公司99800元。
夏现芝主张《合作经营合同》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1.铂澜迪公司宣传其属于龙头企业,故铂澜迪公司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铂澜迪公司为夏现芝提供产品服务,夏现芝加盟铂澜迪公司品牌,故属于夏现芝根据铂澜迪公司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铂澜迪公司的经营资源;3.《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夏现芝给付的99800元属于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合同经营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对夏现芝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铂澜迪公司称双方间系咨询服务合同。铂澜迪公司称其并没有向夏现芝提供经营资源。因此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称虽然《合同经营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但并非提供统一的计算机系统,而是协助帮助夏现芝建立自己的服务系统,并告诉他们如何操作。
夏现芝称《合作经营合同》存在3个问题:1.铂澜迪公司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对夏现芝有欺诈情形;2.《合作经营合同》未经过备案;3.产品存在严重问题。铂澜迪公司通过签订《合作经营合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铂澜迪公司销售产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1)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的弹润养护套按规定属于特殊化妆品,但未取得批准文号。(2)部分产品上的英文标示不符合规定、小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未标注不良反应。因此,夏现芝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无效。铂澜迪公司称:1.否认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有欺诈情形;2.《合作经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且即使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亦不构成合同无效;3.产品属于非特殊化妆品,均已备案。产品不存在其他问题属于合格产品。铂澜迪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产品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夏现芝称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铂澜迪公司出售的产品应当属于特殊化妆品,但其备案是按照非特殊化妆品进行的。
夏现芝主张《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后,铂澜迪公司应当返还合作款。铂澜迪公司否认《合作经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不同意返还合作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作经营合同》的乙方处为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但首先,该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并未依法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合作经营合同》尾部并无该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签章而是由夏现芝签字;第三,相应款项系夏现芝支付,铂澜迪公司亦认可夏现芝系《合作经营合同》相对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合同》相对方为铂澜迪公司与夏现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作为依据。首先,夏现芝称铂澜迪公司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对其存在欺诈情形,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才属于无效合同,其余的欺诈情形并不构成合同无效。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故无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均不能据此认定《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其次,双方就《合作经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存在争议。夏现芝称上述《合作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进而认为铂澜迪公司未按照《特许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构成《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特许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备案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如夏现芝所述《合作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未备案的行为亦不构成《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同理,虽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层级,但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为“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前述条款既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且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前述条款内容是针对生产环节而非本案中的销售环节,故一审法院亦不能据此认定《合作经营合同》无效;第三,夏现芝称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属于销售伪劣产品。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履行层面的范畴,《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只能以《合作经营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来判断,不能因为《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情况而导致《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即使铂澜迪公司提供产品质量确有问题也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作经营合同》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作经营合同》无效,而是属于铂澜迪公司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
因夏现芝所述的主张均不构成《合作经营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夏现芝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进而,一审法院对夏现芝基于《合作经营合同》无效要求铂澜迪公司返还合作款,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现芝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夏现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酬宾宣传礼包,证明:铂澜迪公司做虚假广告,进行欺诈。对于证据一铂澜迪公司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酬宾宣传礼包不是铂澜迪公司给夏现芝的。证据二、疗效承诺书,证明:1.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都具有功效性,属特殊用途化妆品;2.夏现芝看中铂澜迪公司的产品;3.铂澜迪公司进行欺诈。对于证据二铂澜迪公司表示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二不是铂澜迪公司制作提供的,铂澜迪公司未作过相应承诺,且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天使培训班的内容,证据四、天使培训班视频,证明:1.培训内容是变相传销骗术;2.拉人头入伙铂澜迪公司,获取高额利润;3.铂澜迪公司所做的生意实际是变相传销诈骗;4.铂澜迪公司致使《合作经营合同》无法实施;5.铂澜迪公司进行欺诈、诈骗;6.《合作经营合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7.《合作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8.铂澜迪公司诱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铂澜迪公司对于前述证据表示: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铂澜迪公司给夏现芝的。铂澜迪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路费和北京开销单据,证明:1.证明夏现芝要求退货、解除《合作经营合同》;2.铂澜迪公司严重违法、违约、欺诈;3.铂澜迪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铂澜迪公司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举报接受单,证据七、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行为属特许经营;2.铂澜迪公司存在欺诈、诈骗行为;3.《合作经营合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合作经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铂澜迪公司对于前述证据表示: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盖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八、网页截图,内容为向国家查询产品的合法性,证明:1.“弹润养护套”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他产品是不合格产品;2.铂澜迪公司产品属伪劣化妆品;3.铂澜迪公司严重违法、违约、欺诈;4.铂澜迪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合作经营合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6.《合作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7.铂澜迪公司诱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铂澜迪公司表示证据八只是投诉、举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投诉之后监管部门向铂澜迪公司核实过一些问题,但是没有相应的处罚决定。证据九、销售出库单,证明:1.铂澜迪公司欺诈、诈骗;2.《合作经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合作经营合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合作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铂澜迪公司诱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铂澜迪公司表示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只能证明铂澜迪公司提供过产品。证据十、肩颈能量养护套,证据十一、时间锁水嫩盈润活氧套,证据十二、植物肽肌质赋活调理套,证明:1.铂澜迪公司产品系不合格产品;2.铂澜迪公司存在诈骗行为;3.《合作经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合作经营合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5.《合作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6.铂澜迪公司诱使夏现芝实施违法犯罪。证据十三、幼肌赋活焕颜乳的说明书,证据十四、幼肌赋活焕颜乳,证明:1.铂澜迪公司产品系无批文特殊用途化妆品;2.铂澜迪公司产品不合格,系伪劣化妆品;3.铂澜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4.铂澜迪公司诱使夏现芝违法犯罪;5.铂澜迪公司致使《合作经营合同》无法实施。证据十五、幼肌赋活洗御露,证据十六、幼肌赋活洁肤膏,证据十七、幼肌赋活滋养乳,证据十八、幼肌赋活精华液,证据十九、幼肌赋活修护霜,证据二十、幼肌赋活美眼霜,证据二十一、幼肌赋活免洗膜,证据二十二、幼肌赋活蚕丝膜,证据二十三、幼肌赋活柔肤露,证明:1.铂澜迪公司产品系不合格产品;2.铂澜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3.铂澜迪公司诱使夏现芝违法犯罪;4.铂澜迪公司致使《合作经营合同》无法实施。铂澜迪公司对于前述证据表示:对于证据十到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品包装上具有中文标识,不能证明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名称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相符,属于合格产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夏现芝与铂澜迪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夏现芝上诉称,铂澜迪公司欺诈、胁迫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作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夏现芝主张的欺诈、胁迫夏现芝签订《合作经营合同》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夏现芝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因此无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均不能据此认定《合作经营合同》无效。
关于夏现芝主张的《合作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夏现芝称,铂澜迪公司提供给夏现芝的产品大部分为不合格、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伪劣产品,铂澜迪公司的最终目的是变相传销,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铂澜迪公司存在变相传销。此外,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履行问题,不能仅以此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否定《合作经营合同》效力,夏现芝如认为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夏现芝主张的《合作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夏现芝称,《合作经营合同》违反《特许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夏现芝所称《合作经营合同》违反的规范中的相关条款均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夏现芝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驳回夏现芝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及铂澜迪公司返还合作款998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夏现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夏现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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