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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86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2018-07-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江苏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48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在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加盟费为148000元,原告全额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及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多达数十起,被告不拥有“丸茶一派”的无形资产,在杭州已开业的加盟店经营均十分困难。被告未如实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信息,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不具备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但认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真实披露了所有“丸茶一派”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合同期内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之间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被告未违法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杭州地区“丸茶一派”店铺的照片陈述,拟证明那些店铺共同使用了“丸茶一派”的经营资源,有统一的装修风格。这与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没有“丸茶一派”的经营资源,自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确有一些在杭州地区的店铺正在开业。

2.被告当庭提交二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双方履行了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原告获得了被告支付的代理返点费用256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二笔款项,但认为不能证实是代理返点费用。本院认定,该二张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系被告出具,原告确认收到款项,亦未说明收取该款项的其他原因,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该款项可以认定为代理返点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平在本案中主张签订合同和付款14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黄平主张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结合起来看,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对餐饮项目使用方式为“代理”,即被告许可原告在杭州市××区,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仅仅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提出的被告不拥有“丸茶一派”的无形资产,在杭州已开业的加盟店经营均十分困难,被告未如实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应当被解除。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合同后直至2018年4月具状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期间原告从事代理活动,还获得了两次代理返点费用计25600元。该事实亦印证了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所签订的代理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倾向性规定,本案原告黄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且签订合同八个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已显然超过了法律赋予的解除合同冷静期,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60元共计2890元,由原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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