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86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2018-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乐林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林芬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林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合作款项69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收银机款4998元,原告退回收银机;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被告许可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项目标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指导培训服务费69000元。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资源,遂于2018年3月15日至被告处协商解除协议及退款事宜,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丸茶一派”是否系被告拥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没有就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向原告披露,且在签订合同前未对其自身的经营状况、经营资源、提供设备、产品的价格、服务、条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特许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核心信息向原告披露;3.被告不讲诚信,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是协助原告通过对特许人特定经营资源的使用,特定经营模式的复制来获取利润,而是通过虚假宣传、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订立“霸王”合同、格式条款来盈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辩称,1、涉案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违法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2、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向原告披露了“丸茶一派”的相关信息;3、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核心机密资料并对其进行培训,原告也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及其权利情况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销售、市场调研。
二、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7月22日,原告乐林芬(乙方)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单店,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丸茶一派”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9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69000元,并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及《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上签字确认。《告知书》内容为:乐林芬,荣世联创公司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向中店面地址、选定店面地址等情况阁下至迟需在选定店面前向我司书面备案。若因阁下不及时向我司备案上述信息,而导致阁下最终选择的店面与其他客户店面相离较近,由此所产生的任何影响由阁下自负,与我司无关;我司后续签约客户因此产生的损失,其直接向阁下索赔,与我司无关。本告知书未尽事项,但在我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向你告知。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载明:尊敬的客户……在您的培训课程开始前,请确认以下资料明细:1、技术手册;2、《开店运营手册》;3、笔、记事本;4、合同中的其他附属文件。
为经营店面,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物料款62762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及考试,并陈述其于2017年12月8日开店经营,于2018年4月已经闭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告知书、客户资料收阅证明、物料清单、学员考核试卷,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服务协议书》约定的69000元。
关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丸茶一派”是否系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涉案协议,原告于2018年6月5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仅凭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协议约定的6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经过十个多月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原告已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实际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000元。原告主张返还的利息及收银机款,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乐林芬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林芬7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乐林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奇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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