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86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2018-09-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贺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同年6月2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合作款人民币7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78000*20%=156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被告特许原告经营“丸茶一派”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合作款78000元。但签约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去被告处培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相关义务。原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未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没有就其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情况向原告披露,且在签订合同前对其提供设备、产品的价格、服务、条件等方面的内容,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区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特许人重大的违法经营记录等核心信息也没有向原告进行披露,被告的行为构成隐瞒重要信息;3.被告无特许经营资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且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已经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披露了所有“丸茶一派”的相关信息,而且该项目并非原告所称的经营不善。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经营资源,而经营资源是指能够给特许人带来收益、具有排他性、已经设定保护措施的资源,企业的标志、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均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资源,不是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导致不是经营资源,“丸茶一派”的注册商标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并且该品牌已经在第35类中取得注册商标。2.原告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区域代理,不要求开店和培训,区域代理最大的特点是取得返点。返点构成要件是区域内有其他单店开设,才会按合同要求给予返点。本案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培训和开店不是强制性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销售、市场调研。
2017年7月12日,原告张贺(乙方)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代理,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县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丸茶一派”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7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款项78000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尊敬的客户……在您的培训课程开始前,请确认以下资料明细:1、技术手册;2、《开店运营手册》;3、笔、记事本;4、合同中的其他附属文件。该证明上有手写字迹“少技术手册”。
另,原告并未在其代理的区域实际开店,未发展其他单店,亦未从被告处获得居间奖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商标查询情况、告知书、客户资料收阅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记者调查视频、(2018)苏0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认为调查视频具有倾向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原告向本院提交网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民事调解书及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披露其涉诉情况,导致原告在不能判断经营风险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向本院提交“丸茶一派”商标查询截屏,拟证明“丸茶一派”在30类、32类中的申请已经被驳回,被告不享有该经营资源。被告认为其虽未取得30类、32类注册商标,但是其已经获得第35类注册商标,且特许经营资源并非仅是注册商标。
4.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苏86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仍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5.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告知书》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内容为:张贺、郭文倩,荣世联创公司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本告知书未尽事项,但在我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向你告知。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原告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
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丸茶一派”项目标识,并在约定区域内可代理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兼具特许经营及委托代理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向其披露相关的经营信息,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告知书》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告知书》的真实性,即便《告知书》系原告亲自签名,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保护性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签约后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其在签订合同九个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贺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贺返还款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静娟
审判员 周广滨
审判员 沈 炜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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