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9268号
裁判日期:2018-06-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常方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氏天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方园与被告北京荣氏天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氏天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常方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常方园与被告荣氏天创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荣氏天创公司返还原告常方园合作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荣氏天创公司支付原告常方园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氏天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常方园应荣氏天创公司之邀,与荣氏天创公司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荣氏天创公司许可常方园使用“小确茶”项目标识经营餐饮店面,为常方园培训3名从业人员并提供“融创餐饮小确茶(旗舰店)设备配置清单”所列设备,同时承诺对常方园所在地区经营餐饮店面进行预测、评估工作。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常方园交付合作费78000元。期间,常方园多次与荣氏天创公司协商要求其公司履行义务,但荣氏天创公司一直拖延搪塞,至常方园起诉之日也未兑现其承诺。由于荣氏天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常方园当初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常方园认为,荣氏天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侵害常方园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是确定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的基础关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案由和管辖。虽然常方园在其起诉书写明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应当以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关于特许经营费用,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7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常方园)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荣氏天创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荣氏天创公司许可常方园使用“小确茶”项目标识经营餐饮店面,同时约定“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不收取乙方费用,如乙方欲继续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双方就续约事项,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予以确定。许可使用期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另,荣氏天创公司称,小确茶是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是荣氏天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荣氏天创公司使用、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合作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西城区法院跨区域管辖大兴区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西城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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