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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5440号

裁判日期:2018-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号自编B栋202B、203房,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股东:马建忠、李卫静,经营范围为: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游艺娱乐用品零售;娱乐设备出租服务;服装批发;服装零售;鞋批发;帽批发;鞋零售;帽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教育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批发;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零售;玩具批发;玩具零售;儿童室内游艺厅(室)。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奥乐奥”第14255337号第41类游乐园服务商标,但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奥乐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鹏岭路13号B栋31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竹,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海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乐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慧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奥乐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结论无证据支持。2017年4月7日,林海慧与奥乐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值998000元的成套儿童玩具设施,林海慧共计支付了780000元货款后未收到货物,林海慧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奥乐奥公司遂提起诉讼,索要剩余货款。审理中,一审法院在奥乐奥公司不能提供其已依据合同向林海慧交付货物的任何证据、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却以林海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有过催要过货物,“安装师傅进场施工开始第十天”林海慧曾支付过货款等理由,或是以林海慧在庭审中没有回答“佟二堡皮草城玩具活动是否开业”这样的庭审问题为证据,就主观地认定,林海慧给过货款,奥乐奥公司就一定给付了货物,而且林海慧要给货款就得全给,遂判决林海慧给付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否则法院就认为“有违常理”了。我们完全不能认同一审判决的这种逻辑,奥乐奥公司主张交货了,其就要向法院举证交货的证据,这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这种逻辑,庭审中林海慧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那一审法院就应认定奥乐奥公司没有交付全部货物,就不应给付剩余货款,可是一审判决却支持了奥乐奥公司的主张,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有偏袒奥乐奥公司的嫌疑,奥乐奥公司怎么说都有理,没有证据也能赢诉讼,这样的判决我们不同意,这样的判决我们不信服。林海慧保留要求被上诉人奥乐奥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结论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奥乐奥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海慧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奥乐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海慧向奥乐奥公司支付238000元;2.林海慧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海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奥乐奥公司与林海慧签订《奥乐奥定金协议书》,约定林海慧以预付定金方式,向奥乐奥公司预定奥乐奥新一代乐教园经营名额。林海慧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奥乐奥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保留期限内奥乐奥公司、林海慧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时,本定金充抵作为合同约定金额一部分,林海慧只需缴纳差额部分。2017年3月29日,林海慧向奥乐奥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

2017年4月7日,奥乐奥公司与林海慧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约定:奥乐奥公司同意林海慧在哈尔滨阿城区佟二堡皮草城经营奥乐奥新一代乐教园项目;签订合同当日林海慧须向奥乐奥公司首付20%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发货前,林海慧须向奥乐奥公司缴纳30%的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安装师傅抵达林海慧现场,林海慧须向奥乐奥公司缴纳20%的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安装师傅施工开始第10天,林海慧须向奥乐奥公司缴纳5%的货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安装完毕,林海慧须向奥乐奥公司缴纳5%的货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开业第十天,林海慧须向与奥乐奥公司缴纳10%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开业第三十天,林海慧须向奥乐奥公司缴纳10%尾款: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本合同的税外设备全款: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捌仟元整(99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林海慧店面建设(提供设备设施安装调试服务,并确保能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如遇特殊情况需双方协商解决);奥乐奥公司、林海慧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总额的50%赔偿给对方;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前二个月,林海慧可向奥乐奥公司提出书面续约申请,续约后方可继续使用奥乐奥新一代乐教园的品牌。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1日,林海慧向与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刁雅清向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9日,案外人刁雅清向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刁雅清向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26日,案外人刁雅清向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27日,案外人刁雅清向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0000元。奥乐奥公司称已经收到以上款项。

一审庭审中,奥乐奥公司称2017年9月14日前货物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林海慧称奥乐奥公司未完全交付货物,对游乐园是否开业不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奥乐奥定金协议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奥乐奥公司、林海慧签订的《奥乐奥定金协议书》及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林海慧抗辩奥乐奥公司未有交付所有货物,但在本案中林海慧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催收货物的行为,且结合双方之间《奥乐奥定金协议书》约定的货款分段支付时间和方式,林海慧已经完成了“安装师傅进场施工开始第十天”的付款义务。林海慧主张奥乐奥公司未收到所有货物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而林海慧对涉案工程是否开业未有发表否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林海慧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海慧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款项238000元给奥乐奥公司,奥乐奥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违约金部分,《奥乐奥定金协议书》虽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总额的50%给对方,即违约金为4990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林海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为以238000元为本金自安装完毕次日起即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林海慧支付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林海慧支付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0元,由林海慧负担4198.7元,由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71.3元。林海慧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971.3元,由林海慧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首部所记载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奥乐奥公司和林海慧,而尾部分别有奥乐奥公司的印章及林海慧的签名。林海慧在二审庭询中自认刁雅清支付的款项视为其向奥乐奥公司支付款项,并确认刁雅清是其员工,其后又改称刁雅清是佟二堡公司员工,刁雅清所付款项与其无关。林海慧亦确认奥乐奥乐新一代乐教园项目已经开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海慧是否应向奥乐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林海慧与奥乐奥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首部所记载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奥乐奥公司和林海慧,而尾部分别有奥乐奥公司的印章及林海慧的签名,且林海慧于签订合同期间不能提交佟二堡公司的授权委托。综上,该合同的主体应为奥乐奥公司及林海慧个人。对于案外人刁雅清向奥乐奥公司转账支付的数笔款项,林海慧在一、二审期间多次确认刁雅清支付的款项视为其向奥乐奥公司支付的款项,虽然林海慧其后又称刁雅清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不是其支付的款项。因林海慧在审理过程中前后作出不一致的陈述,没有就此给予合理的解释。而奥乐奥公司则确认刁雅清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林海慧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奥乐奥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即林海慧已向奥乐奥公司支付了7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林海慧在收到货物且安装师傅进行施工后才需要按进度支付750000元。奥乐奥公司与林海慧约定奥乐奥公司同意林海慧在哈尔滨阿城区佟二堡皮草城经营奥乐奥新一代乐教园项目,同时双方约定,完成林海慧店面建设(提供设备设施安装调试服务,并确保能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如遇特殊情况需双方协商解决),而现林海慧亦自认该乐教园项目已经开业,即该乐教园项目已经完成包括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在内的店面建设并达到营业状态。原审法院认定林海慧已收到货物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林海慧在二审庭询中抗辩称其不是实际买货人,但林海慧作为合同的主体,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林海慧上诉主张奥乐奥公司并未交付货物,但没有解释其为何在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却按照奥乐奥公司发货且安装的进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林海慧也没有解释如果没有收到相应的设备设施的情况下如何将乐教园项目投入营运。林海慧的上诉主张明显违反常理,因此本院对其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海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林海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 十月 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乐
书记员      张 蔚
书记员加依娜尔·户马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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